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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康恩诉被告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康恩,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882号原告:谢康恩,男,江西省赣州市人。被告:张玲,女,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谢康恩诉被告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为此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借条。被告张玲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康恩借款5000元,被告为此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康恩要求被告张玲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请,有被告张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康恩借款本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四珠审 判 员  黄 铖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方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