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欧阳赵攀与郑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赵攀,郑学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3382号原告:欧阳赵攀,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映行,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豪,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学勇,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欧阳赵攀与被告郑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欧阳赵攀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赵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学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赵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96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六必居酒业,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等商品共计欠款50967元,后支付3万元,余20967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被告郑学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烟酒等商品的销售。被告郑学勇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共计15次,金额为50967元。每次购买原告均出具送货单一份,被告郑学勇在送货单的提货人处亲笔签名。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1万元,又于2014年11月27日在原告销售点刷卡支付2万元,下欠20967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送货单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欧阳赵攀举示的送货单原件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学勇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等所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9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但由于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赵攀货款2096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6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欧阳赵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已减半收取1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4元,由被告郑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雷 琳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人民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