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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汇德宝车行与龚世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汇德宝车行,龚世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汇德宝车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号*层。经营者:潘茂元,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汇德宝车行业主,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世琴,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延敏,新疆国法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汇德宝车行(以下简称汇德宝车行)因与被上诉人龚世琴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德宝车行的委托代理人索玉新、被上诉人龚世琴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德宝车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我单位自龚世琴入职第一天就告知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龚世琴迟迟未予签订,该情形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我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我单位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龚世琴并没有加班,我单位亦不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龚世琴辩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龚世琴于2015年4月5日加班一天的事实有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且汇德宝车行在原审中亦未否认该事实,仅以已安排调休为由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因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不以是否调休而免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德宝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龚世琴二倍工资22068.18元;2、不支付龚世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8.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世琴于2015年3月26日到汇德宝车行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龚世琴于2016年1月5日因生病及汇德宝车行拖欠工资离职。2015年4月5日清明节,龚世琴上班未休息。2016年2月29日,龚世琴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的被申请人为汇德宝车行,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90元;3.被申请人补缴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水劳仲裁字(2016)第5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汇德宝车行补缴龚世琴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按照每年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基数和比例)。同日,仲裁委作出水劳仲裁字(2016)第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汇德宝车行支付龚世琴二倍工资22068.18元;二、汇德宝车行支付龚世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8.20元。水劳仲裁字(2016)第52-1号仲裁裁决书现已生效。汇德宝车行不服水劳仲裁字(2016)第52-2号仲裁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龚世琴的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一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6972.22元,平均工资为2452.02元/月。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汇德宝车行超过一个月未与龚世琴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龚世琴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龚世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在汇德宝车行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52.02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汇德宝车行以龚世琴未完成其安排的拟定劳动合同之工作为由,主张不应向龚世琴支付二倍工资,因该理由系用人单位内部工作安排事宜,并不能对抗用人单位依法负有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义务,故对汇德宝车行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龚世琴在2015年清明节加班事实存在,汇德宝车行应依法向龚世琴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汇德宝车行对其主张龚世琴已倒休的事实未能举证,且该事由亦不能免除其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之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汇德宝车行支付龚世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68.18元(2452.02元×9个月);二、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汇德宝车行支付龚世琴法定节假日工资338.20元(2452.02元÷21.75天×300%)。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汇德宝车行与龚世琴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基本义务,如确系龚世琴拒签劳动合同,汇德宝车行可以行使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经营管理权利,但汇德宝车行在与龚世琴未签订劳动合同客观存在的情形下,即无证据证实系龚世琴原因造成合同未予签订,又怠于行使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咎于劳动者并以此抗辩,实属无理,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汇德宝车行按龚世琴的月工资标准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汇德宝车行在本案上诉中称龚世琴于2015年4月5日不存在加班的主张,既与其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所载相矛盾,亦与其在仲裁及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汇德宝车行向龚世琴支付2015年4月5日加班工资338.2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汇德宝车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汇德宝车行已预交),由水磨沟区七道湾东街汇德宝车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文林审 判 员  崔晓东代理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朋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