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誉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誉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1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誉龄,男,于台湾省高雄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台南市。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周文凯,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军锋,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誉龄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粤7101刑初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誉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高月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誉龄及其辩护人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誉龄持当日G1005次虎门至深圳北的火车票进入虎门火车站乘车,在二楼安检口被民警盘查,民警从其右前裤袋内“益达”塑料瓶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1包,蓝色颗粒状物3包。经鉴定,白色固体晶体净重6.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蓝色固体颗粒净重8.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誉龄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誉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透明塑料袋一个,“益达”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张誉龄辩称:毒品系过安检时自己主动交出,应认定为自首;涉案的摇头丸的重量不应当认定为甲基苯丙胺的重量;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应是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周文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认定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毒品的扣押、提取、称重程序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应被采信,本案毒品的数量应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上诉人供述的毒品数量来认定;上诉人购买毒品的目的系为了吸食,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行为当然被非法持有的这一行为吸收;上诉人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着手,但因上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在明知安检人员已经报警的情况下,有机会逃走而未逃走,留在现场等待抓捕,体现了其主观自愿将自己交付法律制裁的意图,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上诉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提出的检察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誉龄犯运输毒品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行为不够成自首,查获上诉人的经过应以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二审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深圳铁路公安处虎门车站派出所(以下简称虎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李磊和赵希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虎门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蔡某、姜某、郑某的证言。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誉龄于2015年10月30日12时30分许,持当日虎门至深圳北的G1005次火车票进入虎门车站乘车,在二楼安检口被安检人员从其右前裤袋内的“益达”塑料瓶内检查出可疑物品,当班辅警遂将其带至安检处置台处并通知执勤民警前来处理。后执勤民警当场从上诉人张誉龄携带的该“益达”塑料瓶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固体晶体1包,蓝色颗粒状物3包。经鉴定,白色固体晶体净重6.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蓝色固体颗粒净重8.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提交,并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虎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李磊、赵希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30日12时30分许,辅警用对讲机通知值班民警称安检员在安检口对旅客进行手检时,发现一男性旅客身上有可疑物品。接报后民警李磊、赵希标赶到二楼安检口处,对该携带可疑物品的男子进行盘问检查。该男子出示了一张当日G1005次虎门至深圳北的火车票,民警赵希标对在该男子的右前裤口袋内检查出的一个“益达”塑料瓶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透明晶体状物、浅蓝色颗粒状疑似毒品若干(自述为冰毒)进行检查。后将该男子带至虎门车站派出所继续盘问。经查,该男子叫张誉龄。2、证人蔡某、姜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为虎门车站派出所辅警,蔡某已于2016年5月31日辞职。2015年10月30日二人一起在虎门车站二楼安检处当班,维护旅客入站秩序及协助安检检查等有关工作。12时30分左右,安检员(手检时)在车站安检口处从一名正在过安检的身穿白色T恤的男子右前裤口袋内检查出“益达”塑料瓶一个,内有可疑物品,安检员示意蔡某和姜某过去,于是二人上前把该男子带到安检处置台后面控制起来,姜某用对讲机呼叫派出所民警。民警上来后,打开从该男子身上检查出的“益达”塑料瓶察看,内有透明晶体状物和浅蓝色颗粒状物若干,男子自称是冰毒,于是二人和民警一块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处理。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虎门车站治安员,2015年10月30日其在派出所备班,其没有在查获现场,当时在车站当班的姜某和蔡某,其只是在派出所负责看守等协助工作。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从张誉龄处扣押透明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6.32克、浅蓝色颗粒状疑似毒品“摇头丸”8.37克、透明封口袋一个、“益达”塑料瓶一个,火车票一张(2015年10月30日虎门至深圳北G1005次,票号W045242)。5、《提某》、《称量笔录》和物证照片,证实虎门车站派出所民警李磊、赵希标在见证人朱某、郑某(该所治安员)的见证下对张誉龄的人身及物品进行检查,对从其右前裤口袋查获的“益达”塑料瓶内的透明晶体状疑似毒品“冰毒”和浅蓝色颗粒状疑似毒品“摇头丸”进行提取。在见证人姜某(该所治安员)见证下,当着张誉龄的面,依法对张誉龄携带的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量,净重15.05克。张誉龄对上述笔录无异议,并对查获的“益达”塑料瓶及瓶内装有的毒品照片、疑似毒品“冰毒”(净重6.32克)和疑似毒品“摇头丸”(净重8.73克)称重照片均予以签认。6、《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收字(2015)年04318号,证实该局2015年11月4日收到深圳公安处民警郭创荣、李磊送交疑似毒品。(1)毒品名称:冰毒,性状:白色固体晶体,重量:6.39克;(2)毒品名称:摇头丸(MDMA),性状:蓝色固体颗粒,重量:8.77克。7、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人韩某、李某具的深(物证)鉴(理化)字[2015]5499号《检验报告》(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深圳铁路公安处送检的从张誉龄处缴获的疑似毒品(检材和样本入库收条编号4318):1号检材,白色,固体晶体,重量6.39克;2号检材,蓝色,固体颗粒,重量8.77克。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11月24日通知张誉龄。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10月30日13时10分使用(尿液)胶体金法对张誉龄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为阴性;13时05分和13时07分使用胶体金法对张誉龄携带的携带的透明晶体状物和浅蓝色颗粒状物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张誉龄对检测报告书和检测结果照片予以签认。9、上诉人张誉龄对其携带毒品持票进入虎门车站乘车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在二审庭审中供述,其当日在二楼安检口接受安检时,安检员问其裤口袋内是什么物品,其主动说自己携带有冰毒,后辅警将其带离安检处,之后民警赶来将其带往派出所。其是花1000元购买了4-5克冰毒和20颗摇头丸,摇头丸自己吃了一颗,送了朋友一颗,应该只有18颗,其携带的毒品数量应该没有原审判决书认定的那么多。张誉龄对其所携带毒品及藏匿位置和毒品包装物的照片、被抓获位置照片、乘车使用的火车票均辨认无误。10、情况说明一组(1)虎门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朱某于2014年6月3日起在虎门火车站派出所任治安员,2015年11月30日辞职。现已无法取得联系。(2)深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誉龄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尚在调查中。11、上诉人张誉龄的旅行证,证实张誉龄的身份情况。12、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内容为民警查获张誉龄的全过程及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检察机关关于“本案毒品数量”、“上诉人行为定性”和“是否构成自首”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毒品的数量问题,经查:民警在查获上诉人张誉龄携带的毒品后对该毒品进行了提取、扣押、称量和现场检测,并对提取情况、称量结果进行拍照。上诉人张誉龄对提取、扣押、称量结果均无异议,并当场予以确认,对从其处查获的毒品、毒品检测结果的照片亦予以指认,并签名捺印。以上事实,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材料、称量记录、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均可相互印证。其后,民警将扣押封存的疑似毒品送交深圳市禁毒局毒品仓库,该局收字(2015)年04318号入库收条显示冰毒重量6.39克、摇头丸重量8.77克。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对各类毒品的重量、颜色、性状的表述以入库收条为准。经检验,本案送检的检材中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该鉴定结果亦通知了上诉人。以上事实,疑似毒品收条、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均可相互印证。综上,办案机关对涉案毒品的称量、扣押、移交、检测过程都是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上诉人关于其被查获前花1000元购买4-5克冰毒和20粒摇头丸,且已服用2粒,数量应按此来认定的辩解,目前只有上诉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至于毒品上缴入库时的称量数量(15.16克)较查获时初步称量的数量(15.14克)有所增加,不能排除是由于称量工具不同造成的误差,且应在合理范围,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毒品数量存疑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行为定性的问题,经查: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查获的毒品及毒品检验报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誉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乘车,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运输毒品犯罪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运输目的地到达与否、是否供自己吸食,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经检验上诉人携带的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携带的毒品摇头丸含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毒品的总数量在10克以上,且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运输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运输毒品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誉龄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张誉龄在被安检员发现携带有可疑物品后,已被相关人员控制,其并无逃离现场的可能,上诉人交出毒品的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形。且该经过有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视频资料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誉龄明知是毒品而采取随身携带的方式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已经是法定幅度内的最低刑。对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所提检察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湘伟代理审判员 易鸣娟代理审判员 闵天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