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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子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小彦、周迎春、于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子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小彦,周迎春,于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3250号原告南京子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352号。法定代表人叶红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晓东,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南京子瑜物业管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吕夕坤,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南京子瑜物业管理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于小彦,男,1961年5月30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周迎春(于小彦妻子),女,1963年1月7日生,汉族,护士,住本市建邺区。被告周迎春,女,1963年1月7日生,汉族,护士,住本市建邺区。被告于鼎,男,汉族,1992年12月11日生,学生,住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周迎春(于鼎母亲),女,1963年1月7日生,汉族,护士,住本市建邺区。原告南京子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于小彦、周迎春、于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毅刚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子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晓东、吕夕坤,被告于小彦、于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子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南京市苏建豪庭小区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0.6元每平米每月,被告房屋面积为139.63平方米,现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用,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欠缴的物业费7708元,以及公摊水电费4064元,合计11772元。二、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费用产生的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于小彦、周迎春、于鼎辩称,欠物业费是事实,但是原告物业服务非常差,被告丢失自行车电瓶两个,计价910元,要求赔偿,故没有支付物业费用。经本院审查,被告于小彦、周迎春、于鼎欠缴原告自2008年4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7708元。但被告于小彦、周迎春、于鼎丢失电瓶,已报案属实,原告应酌情承担部分责任,冲减物业费用500元为妥。原告未提供公摊水电费的相应证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公摊水电费406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能够举证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小彦、周迎春、于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子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7208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子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元由被告于小彦、周迎春、于鼎承担(此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子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毅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