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谷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谷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0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黄某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人自报谷某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屠爱胜,被告人黄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谷某某等人酒后在本区荣乐东路XXX号蓝天修车店门口处,因其车辆与修车店的电瓶车发生碰擦而与店员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对王某某及其同事郭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郭某某因外伤致L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左枕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对郭某某、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谷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