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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孙鹏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孙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一街16号。法定代表人杨景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林杰,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孙鹏,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航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孙鹏向新华航空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新华航空公司不同意孙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至今日,新华航空公司一直还向孙鹏发放工资、办理社保和公积金,履行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因此,孙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既然双方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新华航空公司也没有为孙鹏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综上,新华航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孙鹏与新华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新华航空公司无需为孙鹏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孙鹏负担。孙鹏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利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1日,孙鹏提前30日提出辞职,新华航空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新华航空公司理应为孙鹏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孙鹏请求一审法院驳回新华航空公司的请求。孙鹏在一审中起诉称:孙鹏于2006年1月13日入职新华航空公司,担任飞行员中机长,月工资8万元。2015年10月31日,孙鹏提前30日提出离职,新华航空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新华航空公司拒绝为孙鹏办理离职手续,侵犯了孙鹏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新华航空公司为孙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新华航空公司为孙鹏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4.新华航空公司为孙鹏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5.撤销新华航空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琼航人[2015]1255号处罚;6.新华航空公司支付孙鹏2015年安全奖金117000元;7.诉讼费用由新华航空公司负担。新华航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此孙鹏起诉的第一至四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五至六项请求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并且与新华航空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新华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孙鹏于2006年1月13日入职新华航空公司,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孙鹏担任飞行岗位。2015年10月31日,孙鹏向新华航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新华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新华航空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签收。孙鹏称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对其作出了《关于给予孙鹏处分的通报》(琼航人[2015]1255号),属于无故处罚,故要求新华航空公司予以撤销,同时新华航空公司减发其2015年安全奖,要求予以支付。为此孙鹏提交了《关于给予孙鹏处分的通报》(电子邮件打印件),内容为孙鹏执行HU0491(北京-布鲁塞尔)航班任务时严重违反飞行纪律,故给予孙鹏停飞、降级至F1级别并减发2015年安全奖处分。新华航空公司对《关于给予孙鹏处分的通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没有2015年安全奖,也不存在扣发的情况。孙鹏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华航空公司应当发放其2015年安全奖以及2015年应发放安全奖的具体数额。孙鹏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新华航空公司为孙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新华航空公司为孙鹏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4.新华航空公司为孙鹏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转移手续;5.撤销新华航空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琼航人[2015]1255号处罚;6.新华航空公司支付孙鹏2015年安全奖金117000元。2016年2月23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6]第492号裁决书,裁决:1.新华航空公司与孙鹏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新华航空公司自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孙鹏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孙鹏其他申请请求。新华航空公司和孙鹏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孙鹏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新华航空公司,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新华航空公司收到解除通知30日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新华航空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及时为孙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一审法院对新华航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需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孙鹏主张撤销《关于给予孙鹏处分的通报》,首先该证据形式为电子邮件打印件,在新华航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孙鹏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从该通报的内容看,处罚内容系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关系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行使。最后,孙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度应当发放其安全奖和2015年度安全奖数额,综上,该院对孙鹏主张撤销《关于给予孙鹏处分的通报》并要求支付2015年安全奖11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华航空公司与孙鹏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1日解除;二、新华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孙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新华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孙鹏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四、驳回新华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孙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华航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新华航空公司与孙鹏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孙鹏向新华航空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新华航空公司不同意孙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至今日,新华航空公司一直还向孙鹏发放工资、办理社保和公积金,履行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因此,孙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既然新华航空公司与孙鹏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新华航空公司也就没有为孙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义务。二、一审判决由新华航空公司办理飞行专业材料的转移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所规定的“档案”范畴,一审法院不应将这两类档案的转移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其次,关于暂存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法律依据《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目前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已不接收飞行人员的上述材料。故一审法院判决新华航空公司为孙鹏转移上述飞行专业材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新华航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新华航空公司与孙鹏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3.依法改判新华航空公司无须为孙鹏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4.依法改判新华航空公司无须为孙鹏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鹏承担。孙鹏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孙鹏履行了该义务,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新华航空公司收到解除通知30日后解除。第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新华航空公司应为孙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及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这是新华航空公司应尽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华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查询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二是新华航空公司是否应为孙鹏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及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自新华航空公司收到孙鹏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0日后,双方劳动合同即应已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孙鹏与新华航空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新华航空公司提出要求判令孙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新华航空公司应为孙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于法有据。关于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在民航行业中,飞行员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问题属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相关材料的后续处理问题,双方对此产生的争议系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因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故新华航空公司主张飞行员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新华航空公司应当一并为孙鹏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华航空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华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孙鹏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新华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和云书 记 员  郑海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