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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英与被上诉人曹乃英及原审被告花宝良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曹乃英,花宝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乃英,女,1950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王宇明,营口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花宝良,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上诉人李英因与曹乃英、��宝良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高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英,被上诉人曹乃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原审被告花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石桥市公安局高坎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18日10时许在高坎大市场附近,李英与高坎镇连三村村民曹乃英发生口角并厮打,后李英将曹乃英打伤;曹乃英将李英打了。曹乃英于2014年11月19日入大石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2腹部外伤、软组织损伤。3肠粘连、不全梗阻,4盆腔积液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英与原告曹乃英发生口角并撕打,将曹乃英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口角打了被告李英本身亦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查公安机关该案的卷宗,没有花宝良殴打原告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花宝良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问题,原告在住院期间到营口市中心医院及中国医大进行检查,没有主治医生开具需到上一级医院检查的证明。故该部分医药费收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在大石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中治疗肠粘连和盆腔积液的相关药物和检查费用应当扣除2000元。原告住院68天,经向主治大夫询问是因为肠粘连梗阻、肚子涨加上后期没有钱不用药挂床所致。故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等本院酌定为30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乃英10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李英在本案中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李英殴打被上诉人的说法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李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1、上诉人李英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曹乃英的伤是其丈夫打的,事发当天下午1点左右,曹乃英在我家大门外道旁躺着(曹乃英经常在那躺着),过路人不知详情,拨打“120”。“120”到后,曹乃英上车时,她丈夫郭某将她拽下,按倒在地,一顿拳打脚踢。“120”车空车回去了。当时,李英将曹乃英打坏,郭某绝不会制止曹乃英上“120”车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乃英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也无证人。原审法院根据派出所的调查判决正确。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医药费理所当然,至于上诉人说笔录中李英用拳头打其胸口与病志描述不符,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挨打。原审被告花宝良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在本案中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李英殴��被上诉人的说法证据不足,本案上诉人李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上诉人并未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出复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李英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曹乃英的伤是被其丈夫殴打所致一节,因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大石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中治疗肠粘连和盆腔积液的相关药物和检查费用已予以扣除2000元,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上诉人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学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