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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方某与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126号原告:方某。被告:滕某1。原告方某诉被告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佳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汪宅乡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0年,原告生下一子,现已成年。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两三年,被告染上了赌博恶习。儿子滕某2出生后,被告更沉迷赌博不能自拔,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没有家庭责任感。为了扛起家庭重任,1997年春节过后原告一个人离家到外打工,放假回家还要照顾孩子。这些年来原告一直忍让,以为被告会为了家庭改掉赌博恶习,关心妻儿,谁料被告恶习不改,对家庭完全不管不顾。这样的婚姻原告实在没有信心和能力再维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管公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左口显后村委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方小花与方某为同一人。3、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滕某1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1990年,双方生育儿子滕某2,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对家庭关心甚少,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因此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也未联系,现原告再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未能妥善经营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也未有改善,原告一而再的起诉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滕某1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苗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