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与张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张有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22民初2697号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农安县。法定代表人:孙武,理事长。被告:张有江,男,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有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撤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计22.50元,由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负担。审 判 长 周 凯审 判 员 崔永富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