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盘县农业局农业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县农业局,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六盘水众磊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2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农业局,住所地盘县红果镇。法定代表人顾勇,系该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福星,系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96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县普古乡信心村。法定代表人蒲文春,系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六盘水众磊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绍益,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盘县农业局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行初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鹏,被上诉人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蒲文春,第三人六盘水众磊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黄绍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成立,蒲文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贵州远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池建设项目。2008年12月24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贵州省农业厅下发黔发改农经(2008)1902号《关于贵州远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池建设项目可行性项目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则上同意《贵州远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池建设项目可行性项目研究报告》。2009年5月24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贵州省农业厅下发黔农计(2009)130号《关于贵州远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池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该批复主要内容为:一、原则同意《贵州远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池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二、项目地点:盘县普古乡信心村。三、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建成产量1000立方米的厌氧反应器及配套设备,1800立方的田间沼液池,储气柜水池350立方及350立方的湿式储气柜;沼气输配系统1套及脱硫脱水设施,有机肥生产线一条,80千瓦沼气发电机组1套等设施。四、项目总投资4040041元,其中中央2009新增国债2000000元,地方配套投资220000元,建设单位自筹1820041元等。五、建设年限为一年。六、加强项目管理。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和从业资质准入制度,招标结果应逐级上报省农业厅和省发改委备案。……七、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投资结构等,确需调整,按《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程序报批。2009年8月10日,盘县农业局与六盘水市新时代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六盘水新时代监理公司监理贵州远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池工程,工程监理费为30000元。2010年4月8日,贵州省农委检查组检查本案涉及的沼气建设项目时,发现该项目存在问题,并责令原告进行整改。2012年2月29日,六盘水市农业委员会对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的贵州远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发现贵州远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存在以下主要问题:1、有机肥生产线一条没有建设;2、1800立方米四间沼液池没有建设;3、产气量不足,且气压达不到设计要求;4、无沼气工程专项审计报告和工程结算报告。2012年12月6日,盘县农业局对贵州远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进行整改。2013年8月6日,原告向六盘水市发改委、农委申请对贵州远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进行省级验收。2013年8月27日,贵州远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工程经六盘水市农业委员会组织验收,专家组同意通过验收。2014年8月18日,贵州远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盘县普古乡信心村养殖场的全部固定资产被盘县人民法院组织公开拍卖,竞买人任群以最高应价2830000元竞得。2014年10月29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盘执字第2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盘县普古乡信心村养殖场的全部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包含本案涉及的沼气工程)归买受人任群所有。买受人任群系代表六盘水众磊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2014年12月2日,盘县农业局农村能源办公室将监理费30000元用电汇的方式汇给了六盘水新时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将余下的沼气专项资金270000元用电汇的方式汇给了六盘水众磊畜牧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盘县人民法院向盘县农业局作出《函》告知盘县农业局: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1)黔盘执字第241-2号《执行裁定书》中“相应的其他权利”指固定资产本身的财产权价值,不包括固定资产上所涉及的收益、债权、债务以及他项权等。另查明,2014年10月19日,孟庆元、任群、黄绍益共同出资成立了六盘水众磊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在贵州省农业厅和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黔农计(2009)130号《关于贵州远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中明确2000000元的专项资金是用于建设沼气项目工程的专款,而不是运营沼气项目的专款,被告辩称“享受沼气池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的主体包括项目申请人、建设者、运营者。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且在建设过程中存在多处缺陷,拒不整改,其不符合获得未拨付项目资金300000元的条件。该沼气池项目建成后是由六盘水众磊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运营,因此将余下的270000元拨付给六盘水众磊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是完全符合政策及法律规定的”的理由,不予支持。若被告认为原告在修建沼气项目过程中存在缺陷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工,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涉及的贵州远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建设项目专项资金系修建沼气项目的专项资金。原告修建的沼气项目通过验收后,被告应当将余下沼气专项资金支付原告。本案涉及沼气项目余款为300000元,因修建沼气项目应支付的监理费3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六盘水市新时代监理公司,故被告应向原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沼气项目专项资金为270000元。在本案中,被告称该270000元项目资金已支付给第三人众磊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内。被告盘县农业局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关于第三人众磊公司述称,在该沼气项目后期验收中完成了许多工作,如涉及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依法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盘县农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贵州远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建设项目专项资金270000元支付给原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县农业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盘县农业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涉案项目包括国家投入的项目扶持资金,其项目财产所有制性质就包括了国有资产,被上诉人已经将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财产交由法院拍卖,并以拍卖所得的全部价款用于偿还企业自身的债务,已经损害了国家利益,如果上诉人还继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的话,无疑是无视国家利益,致使国家利益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做法。1、涉案项目属于农村能源项目,符合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范畴,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资金拨付等事项均受该规范的调整,涉案法律关系中的项目资金属国家资金,利用该国家资金建设的项目所形成的财产属国有资产,虽然被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的建设者,但并非该项目所形成的财产必须的所有人,根据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这规定:“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要求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并根据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涉案项目验收后,至今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更未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根本不符合全额拨付项目资金的条件;2、根据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置”。被上诉人将国有资金建设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以其企业自有财产的形式交由人民法院拍卖,并以拍卖所得的价款全部用于偿还企业债务,被上诉人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国家利益;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尽管在农业行政部门的批复文件中将涉案资金列为“大中型沼气建设项目的专项资金”,但并不是被上诉人完成项目建设后就一定享有全额获得项目资金的权利。相对应,上诉人也并非必须负有全额支付沼气建设项目资金的义务,无论是上诉人支付项目资金还是被上诉人获得全额资金都必须合法、且不损害国家利益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及固定资产移交,且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以自己企业所有的财产申报拍卖,并将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的行为已经违规,并且客观上损害了国家利益,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监督管理部门,拒绝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建设项目资金的请求的做法是上诉人的职权,也是上诉人避免国有资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项目资金余款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4、被上诉人将170万元项目资金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偿还企业债务,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而被上诉人却因此获得相应数额的利益,上诉人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正着手逐级上报,提请涉案项目的审批部门收回已经拨付的项目资金。综上,原判处理结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并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在贵州省农业厅和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黔农计(2009)130号《关于贵州远东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大中型沼气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中明确200万元的专项资金是用于建设沼气项目工程的专款,而不是运营沼气项目的费用,本项目是答辩人公司实施验收合格,期满一年后上诉人就应该把项目尾款支付给答辩人公司,而不应该以种种无理要求拒付答辩人项目专款。上诉人盘县农业局违反了《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农村沼气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判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六盘水众磊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盘县农业局是否应当将30万元沼气项目建设资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盘县农业局支付的项目补助资金,是修建大中型沼气池项目的专项补助资金。根据2008年贵州省发改委和贵州省农业厅所做的批复,建设单位在完成项目建设并通过验收后,作为该项目主管部门的盘县农业局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向建设单位支付项目专项补助资金200万元。该工程虽然在2013年8月27日通过验收,但剩余三十万元项目建设专项资金尚未拨付。2014年8月18日,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普古乡信心村养殖场的全部固定资产被盘县人民法院组织公开拍卖,在拍卖的财产中包含了该公司建设沼气池项目工程形成的固定资产,且盘县人民法院在对该项目固定资产进行评估时,并未对该沼气池项目工程尚未支付的三十万元予以扣除,即所拍卖的固定资产的价值应当包含尚未支付但已实际投入的三十万元款项。根据《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尽管被上诉人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该沼气池项目进行了资金投入,但被上诉人所进行的投入仅仅是该项目建设的一部分,剩余部分仍属专项资金投入,被上诉人并未因其投入而取得该项目的产权。第三人六盘水众磊畜牧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盘县法院公开拍卖的固定资产后,包含其中的沼气池项目的权属已不属于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所包含的未付款项亦不属于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因此,盘县农业局对剩余的款项不予支付给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上诉人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盘县农业局支付已被拍卖项目的剩余款项的事实依据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盘县农业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行初0000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六盘水远东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嘉审 判 员 宋景伟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炳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