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民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曹凤存与付国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凤存,付国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1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凤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国兴。委托代理人:徐辉,社区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曹凤存因与被申请人付国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1民终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凤存申请再审称,1996年2月18日,逊克县新鄂乡浦洛口子村付国兴、曹安银家发生火灾。曹安银当日到新鄂乡派出所报案,有新鄂乡派出所证明在卷。2月23日公安局消防科到现场,5天后现场被破坏,付国兴称未找出被烧物品,故未保留火灾现场亦未报案。公安局消防科人员到现场后,按照付国兴口述情况作出了案涉火灾原因认定书和责任书,认定火灾系付国兴仓库引发,起火点在曹安银烟筒根底部50厘米处。其主张火灾原因系付国兴仓库滋火造成,付国兴应负主要责任60%。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黑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及程序违法撤销了逊克县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因曹安银无任何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已查明,1996年2月18日晚上11点50分左右,位于黑龙江省逊克县新鄂乡浦洛口子村付国兴和曹凤存、曹凤军兄弟的连体房发生火灾,付国兴、曹凤存、曹凤军的房子及房内物品全部烧光,曹凤存的房屋当时由曹安银居住。同年2月23日逊克县公安局消防科接到报案并进行了调查,同年3月11日,逊克县公安局消防科作出(逊)仓消监(火灾)字第96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为“火灾是先从付国兴家仓库起火,起火点就是靠近曹安银家烟囱的白酒箱处,由于曹安银家烟囱年久失修,有多处裂缝,且铁炉子距烟囱过近,使火焰能直接抽烟囱里,烟囱过热,裂缝滋火,引燃紧贴烟囱堆放的白酒箱引起的。”2008年1月14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黑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将逊克县公安局消防科作出的(逊)公消监(火灾)字第96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撤销。此后,公安消防机构未就该起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重新进行认定。现曹凤存以当年火灾是由付国兴家引起,对于自己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付国兴赔偿其损失。因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否则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认定火灾事故原因和责任的文件应由公安消防部门作出,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责任认定书是对火灾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曹凤存未向本院提交火灾责任认定书证明火灾责任在付国兴一方。虽然(2008)黑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已将(逊)公消监(火灾)字第960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予以撤销,但不能必然得出付国兴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责任的结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诉争的火灾起火原因,曹凤存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欲证实的是付国兴家仓库蜡烛引发火灾的事实,因曹凤存要求付国兴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曹凤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凤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闫谦逊代理审判员 吕一由代理审判员 孔祥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伟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