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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715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原告的购房款809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2年2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调兵山市某某某某小区33楼3单元3层301号楼房。被告在售楼时以宣传画等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赠送露台,现原告得知被告并未赠送露台,而是将露台计入楼房总面积收取了房款。被告不履行要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并实际履行。2、广告宣传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承诺赠与原告露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在售楼时以宣传册等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赠送露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孙某某从被告某某公司处购买了调兵山市某某小区33楼3单元3层301号楼房。建筑面积89.49平方米,售价为每平方米2683.24元,购房价款合计240123元。原告孙某某按每平方米2683.24元缴纳了购房款共计240123元。现被告某某公司收取了露台面积的一半即3.015平方米的房款8090元(取整数),并未按约定赠送露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在房屋销售宣传资料中向特定购房者承诺全赠送露台,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要影响,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孙某某主张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露台款8090元一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某某公司酌情返还露台面积款8090元的85%即6877元(取整数)为宜。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房屋露台款6877元(取整数)。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梦迪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