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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行审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杨国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杨国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195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悦,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国富。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5)15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杨国富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10月擅自在位于205国道南侧,昌黎镇五里营村集体土地上建葡萄储存库,现库房基础已建成,违法建筑占用土地面积90平方米。所占土地类别为果园,不符合昌黎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适用《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冀国土资发(2012)87号)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13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杨国富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交纳罚款1350元。执行费33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马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