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2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自贡金川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诉朱攀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金川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朱攀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152号原告自贡金川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长山镇五通工业园区1-1号。法定代表人毛富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刚,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攀富,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荣县,实际居住地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自贡金川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农公司)诉被告朱攀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浩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农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王定刚,被告朱攀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川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货款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购买饲料6吨,货款196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欠款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逾期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又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购买饲料9吨,货款30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欠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引发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方销售人员曾承诺每吨饲料返三包饲料,每吨饲料补助运费100元;被告在原告处共计购买饲料85吨,享受返利和运费补助足以抵偿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原告承诺交易优惠足以抵偿欠款,原告对交易优惠的存在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作出此类承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攀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自贡金川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0元,由被告朱攀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浩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学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