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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景武与梁彦专、黄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景武,梁彦专,黄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78号原告:韦景武,住址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凤,男,住址广西柳城县。由柳城县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梁彦专,户籍地广西柳城县,现住柳城县。被告:黄蕾,户籍地广西宜州市,现住柳城县。原告韦景武与被告梁彦专、黄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永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德松和人民陪审员凌鸿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贵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景武及其诉讼代理人罗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彦专、黄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彦专、黄蕾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韦景武。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二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韦景武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还清。原告韦景武筹够借款后,二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立下借条,原告韦景武将4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后经原告韦景武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梁彦专、黄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韦景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韦景武释明如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韦景武称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如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因被告梁彦专、黄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韦景武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被告梁彦专、黄蕾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韦景武借款4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韦景武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事实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韦景武提交“借条”证明被告梁彦专、黄蕾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举证责任初步完成。对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从借条来看,应当认定已经形成交付借款的优势证据,在现阶段现金使用比较普遍的情况下,要求原告韦景武提供银行转账等其他交付借款的证据过于苛刻,故本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已交付。现原告韦景武要求被告梁彦专、黄蕾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故原告韦景武要求被告梁彦专、黄蕾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彦专、黄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韦景武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彦专、黄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景武归还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梁彦专、黄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禄代理审判员  伍德松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覃贵和附全案证据:借款人为梁彦专、黄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的借条一份(原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