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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谢秀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谢秀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组织机构代码K1833817-9。法定代表人邓得贵,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慧,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秀娟,女,汉族,1988年11月17日出生,徐碧村村民,住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谢秀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碧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清、杨国慧,被上诉人谢秀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签发的户口本记载如下信息:户主姓名/庄永增、户别/菜农、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徐碧173号。姓名/谢秀娟、与户主关系/儿媳、出生日期/1988年11月17日、公民身份证件编号/××、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2012年12月27日因夫妻投靠由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碧湖村42号移入本址。2、徐碧村委会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4日两次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127000元,徐碧村委会没有向谢秀娟支付过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3、2012年12月27日,谢秀娟与徐碧村村民庄庆敏登记结婚;4、2013年6月28日,徐碧村第九届第六次两委会议决议;2013年9月16日,徐碧村第九届第十次两委会议决议,落实有关村民享受待遇的情况;5、2009年11月18日徐碧村证明:同意庄庆敏落户庄永增名下;6、2013年至2015年,三明市梅列区农幼儿园和三明市梅列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谢秀娟缴纳社保明细表。故而,谢秀娟遂至原审法院起诉徐碧村委会要求支付贵溪洋地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127000元,诉讼费由徐碧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相应份额。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途径包括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国防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而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属于加入取得。福建省2001年起统一户籍登记制度,在户籍登记时已不再区分农业户和非农业户,且徐碧村委会在第七届(2006年)、第八届(2009年)、第九届(2012年)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村规民约》中规定,“外单位婚嫁入本村的妇女及婚后所生子女,不论是否属于城镇或者农村户籍以及是否属原招工或农转非的村民,其户籍关系从异地迁入本村之日次月起享受村民待遇……。”谢秀娟丈夫庄庆敏因2009年11月19日经徐碧村委会同意将户籍落户徐碧村其父亲名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谢秀娟于2012年12月27日因夫妻投靠由梅列区碧湖村42号迁入徐碧村173号,与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符合《村规民约》的规定,属于加入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谢秀娟作为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谢秀娟虽然参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但参加劳动的单位属私营企业、或灵活就业、或劳务派遣公司,并不是国家公务人员。徐碧村委会不能单纯依据谢秀娟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而否定其原有的村民资格,且徐碧村委会未提供谢秀娟已经属于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所以,徐碧村委会辩解谢秀娟已经丧失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对谢秀娟要求徐碧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谢秀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127000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0元,由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徐碧村委会不服梅列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丈夫庄庆敏是城镇居民,三农公司的职员,不是徐碧村村民,被上诉人不能因夫妻投靠而自然取得其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二、2001年后,福建省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同一城市户口住址可以自由迁移。被上诉人将自己的户口住址自行迁入其公公庄永增所在的徐碧村,只是户口本上登记的住址发生变化,并不改变其居民户口的性质,更不能因此而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被上诉人将户口住址迁移到徐碧村,并未经徐碧村以民主议定程序接纳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取得徐碧村的村民资格。根据福建省高级法院闽高法(2014)423号《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需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以民主议定程序表决同意接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能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的丈夫系城镇居民,其将户口自行迁入徐碧村,而未经徐碧村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接纳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不能取得徐碧村村民资格,当然也无权分配徐碧村的土地补偿款。四、在我国,居民户和农业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和严格的界限。至今,在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问题上,居民和农民仍有严格的区分和界线。因此,居民户和农业户绝不仅仅是一个户口本上的住址迁移就可以转换身份的。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户口住址迁到徐碧村,或户口本上的住址在徐碧村的地域上,而不论徐碧村是否同意接纳他们,就将其认定为徐碧村民,并且判决他们可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巨额财产,显然否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性”,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赋予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自治权利,是错误的。五、至于徐碧村2006年的村规民约第十条规定,外单位嫁入本村的妇女,不论是否城镇居民,均可享受村民待遇的问题。上诉人认为,1、外单位妇女嫁入本村,是指嫁给徐碧村村民,即男方是本村村民。如果男方本身是居民户,不属于徐碧村村民,妇女即使将户口迁到徐碧村,也不符合该条规定。2、2009年,经村民会议表决,已否定了外单位居民嫁入本村可享受村民待遇等五种情况。原审法院仍适用2006年村规民约来认定被上诉人及其子女可分配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费,是错误的。六、梅列区法院原来曾判决过有关当事人可分配土地补偿款,该判决只是针对当时所分配的土地款作出的判决,而不是对当事人村民资格的永久性确认,且当时并没有查明当事人的户口是否属城镇居民的性质,以及他们是否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情况,完全按户口本上登记的住址作出判决,凡住址在徐碧村的就认定他们具有徐碧村村民资格,这显然是错误的,存在明显的瑕疵。七、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达到分配土地补偿款的目的,隐瞒自己在梅列区农幼儿园工作并纳入城镇社保的事实,认为是以徐碧村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上诉人认为,这种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以此认定他们具有徐碧村村民资格更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集体财产权益和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秀娟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的公公庄永增是徐碧村的农民,是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答辩人的丈夫庄庆敏出生时就已经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009年11月18日上诉人研究同意答辩人的丈夫庄庆敏的户籍迁入答辩人公公庄永增户籍内(徐碧村173号)接纳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12月27日答辩人与丈夫庄庆敏办理结婚登记,经上诉人同意于2012年12月27日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入徐碧村173号。因此,答辩人因合法的婚姻关系进入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答辩人认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高法(2014)423号《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七条规定,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国防建设或其他的政策性原因而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自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之日,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答辩人自2012年12月27日与丈夫庄庆敏结婚后就在徐碧村生产、生活,与徐碧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另根据《徐碧村村规民约》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完全具备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获得征地补偿款。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碧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转为城镇居民的已经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徐碧街道徐碧村委会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分配款按在册人口进行分配的表决签字名单一份,证明本案土地补偿款是经过全体村民表决同意的,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该方案有通过半数同意。3、《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寄户)》一份,证实被上诉人谢秀娟丈夫庄庆敏与徐碧村委会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中,已确认庄庆敏本人及配偶在徐碧村属“寄户”。被上诉人谢秀娟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定书所认定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形成的时间没法确认,而且一审没有提交,该证据形式上也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上面没有开会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对于其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确认的是参与农保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庄庆敏及其配偶不享有村民待遇的依据,且在一审时未举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一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没有形成的时间,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应在一审时提供,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上诉人虽在一审时未予以提供,但能够确认庄庆敏及其配偶谢秀娟与徐碧村系“寄户”关系,系确认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谢秀娟的丈夫庄庆敏于1981年6月26日出生,随母成为城镇居民,2009年11月18日以子女投靠父母为由,户口迁入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173号。但庄庆敏于2011年5月25日与上诉人徐碧村委会签订的《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寄户)》中,确认了其在徐碧村是“寄户”,并约定“根据《徐碧村村规民约》有关条款规定,乙方(庄庆敏)本人及配偶和子女属寄户行为,不能享受甲方(徐碧村)村民待遇”。因此,庄庆敏将户口迁回属于寄户。被上诉人谢秀娟于2012年12月27日与庄庆敏登记结婚,并因夫妻投靠由梅列区碧湖村42号迁入徐碧村173号,亦属于寄户,其主张享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徐碧村委会支付给谢秀娟征地补偿分配款127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徐碧村委会提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明市梅列区(2015)梅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秀娟承包地征収补偿费用分配款127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谢秀娟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上诉人谢秀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丽  萍代理审判员 沈  珺  莹代理审判员 魏  正  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红(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