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030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陆仕达与黄立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仕达,黄立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444号原告原告陆仕达。委托代理人班小强。被告黄立忠。原告陆仕达诉被告黄立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卉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邓泽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班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仕达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西林县民族初级中学校内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按建筑面积每个平方米15元计价,共2538个平方米,合38070元;安装吊扇60个,每个10元,共600元;安装日光灯130个,每个10元,共1300元;安装吸顶灯60个,每个8元,共480元;三楼额外维修费600元。总工程款共41050元,被告已付17000元,未付的24050元。工程竣工并已正常使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24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立忠付清尚拖欠原告陆仕达工程款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承包协议》用于证实原告为被告进行水电安装施工以及约定的价格。本案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已的技术和劳力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水电安装施工后,工程已竣工并已使用,被告应当结算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未结算给原告,形成了合同之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立忠支付工程款24000元给原告陆仕达。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立忠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卉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泽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