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3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富阳明盛纸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唯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张吕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明盛纸业有限公司,安徽唯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张吕宝,张同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211号原告:富阳明盛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民主村直塘。法定代表人:王永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唯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电子产业园A座4F405室。法定代表人:岳峰。被告:张吕宝。被告:张同麟。原告富阳明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诉被告安徽唯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恋公司)、张吕宝、张同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X,被告张吕宝、张同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盛公司起诉称:原告为专门从事造纸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唯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的数量、规格、价格双方协商后确定;需方须在供方发第二车货前以电汇方式结清前一车货物的货款,遇农历年底时付清之前所欠货款;若未按时支付货款,供方有权要求需方支付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需方法定代表人和签字代理人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发生纠纷时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唯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7451元未付,三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唯恋公司���间的买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唯恋公司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吕宝、张同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唯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7451元,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张吕宝、张同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明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无纺壁纸原纸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张吕宝、张同麟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唯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7451元的事实。被告张吕宝、张同麟答辩称:该货物发送到绍兴县宝春发纺织品有限公司��当时为了开票才由被告唯恋公司出面签合同,故收货单没有签名,是位于柯桥新风工业园的绍兴公司的刘先刚签的。该款应由绍兴县宝春发纺织品有限公司来偿付。被告张吕宝、张同麟未举证。被告唯恋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唯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吕宝、张同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字系其所签,但合同第七条关于担保的事项签字时并未注意到,且原告也未明确说明,实际需方单位为绍兴县宝春发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张吕宝、张同麟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初签字、盖章是为了开票。本院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明盛公司(供方单位)与被告(需方单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唯恋公司向原告明盛公司购买无纺壁纸原纸。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电汇;业务正常往来时如遇农历年底,需方须在农历年底前以电汇方式付清之前所有货款;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需方支付按所欠货款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需方法定代表人和签字代理人自愿对本合同及之前发生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欠款本息、违约金、供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吕宝、张同麟分别以需方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明盛公司按约向被告发货。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唯恋公司、张吕宝、张同麟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唯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7451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唯恋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张吕宝、张同麟也未履行保证付款义务。另查明,2016年2月8日为农历春节。2016年5月23日,被告唯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吕宝变更为岳峰。本院认为:被告唯恋公司拖欠原告明盛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账后,被告唯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农历年底前付清货款,被告张吕宝、张同麟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按日1‰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偏高,将其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吕宝、张同麟辩称实际收货人为案外公司,应由案外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签字订立合同的原告和被告唯恋公司之间,且被告唯恋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原告向其主张付款并无不妥,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吕宝、张同麟在庭审中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主文第七条已明确约定了供方法定代表人和签字代理人的保证责任,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吕宝张同麟抗辩称违约金利率过高,最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在被告抗辩过高的情况下,本院已在上文酌情予以调整,故对该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唯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唯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明盛纸业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7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唯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明盛纸业有限公司以本金874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吕宝、张同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富阳明盛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被告安徽唯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张吕宝、张同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审 判 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