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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韩志涛与张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涛,张绍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119号原告:韩志涛(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绍文(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韩志涛与被告张绍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未约定利息。逾期,被告违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因被告张绍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2011年7月18日《借据》,证明张绍文借款事实。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2011年7月,张绍文向韩志涛借款时,李某某在场,是李某某当场给张绍文的钱,《借据》是张海书写的。”经审查确认,原告举示的《借据》有证人李某某证言佐证,可以证明被告张绍文向韩志涛借款6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8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张绍文向韩志涛借款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逾期,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韩志涛要求被告张绍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韩志涛欠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700元(6万元×月利率0.5%×59个月,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本息合计77700元。2016年7月19日以后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张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绍春人民陪审员  郭艳茹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