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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郑贵川与广州市白云区立荣皮具厂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6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贵川,肖冬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10号原告:郑贵川,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肖冬生,系原广州市白云区立荣皮具厂的投资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金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郑贵川与被告肖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贵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冬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贵川诉称:2011年起,原告即以‘“申富皮具配料商行”的名义与广州市白云区立荣皮具厂(以下简称立荣皮具厂)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该厂提供胶水等辅料,该厂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至2015年5月之间双方的交易正常,无拖欠货款。然自2015年5月开始,该厂开始出现迟延支付货款的情况,2015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该厂供货26笔,货款共计15518元,但该厂无支付上述货款。同年12月31日,原告发现该厂停止经营,投资人肖冬生下落不明,故起诉。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清偿了货款5000元。起诉后,原告发现该厂于2016年3月22日以决议解散的方式注销,而该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肖冬生为该厂的投资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肖冬生支付原告货款10518元。被告肖冬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立荣皮具厂于2014年8月14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肖冬生。该厂于2016年3月22日以决议解散的方式注销。原告持2015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的“申富皮具配料商行”送货单26张,收货单位均为“立荣厂”,商品为粉胶、万能胶、封箱胶、模具等,金额共计为15517.5元。上述送货单中除送货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的以外,其余均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有“涂敏荣”、“肖某”或“肖冬生”的签名。2015年11月2日的送货单中无人员签名,仅书写了“立荣”二字。现原告认为被告肖冬生仅清偿了上述货款其中的5000元,尚欠10518元未予清偿,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以“申富皮具配料商行”的名义与立荣皮具厂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惯例为立荣皮具厂通过电话方式下订单,原告根据订单的内容送货至立荣皮具厂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尹边西街25号A栋自编一楼等经营场所,由立荣皮具厂的员工涂敏荣(被告肖冬生的妻子)、肖某(被告肖冬生的女儿)或者投资人被告肖冬生签名确认收货,货款月结,结算时立荣皮具厂向原告支付现金,原告则将送货单交还给立荣皮具厂。至于2015年11月2日的、金额为440元的送货单所书写的“立荣”二字,也是被告肖冬生的员工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另原告明确表示原告与立荣皮具厂之间不存在质量争议可扣减本案货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商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及本案的证据,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原告与立荣皮具厂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均为“立荣厂”,“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立荣皮具厂投资人肖冬生的签名,上述送货单格式一致,被告肖冬生未到庭就立荣皮具厂与原告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进行答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均予以采纳,认定立荣皮具厂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肖冬生是否应当就立荣皮具厂所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现立荣皮具厂以决议解散方式注销,被告肖冬生作为立荣皮具厂的投资人,应当在五年内对立荣皮具厂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肖冬生应当清偿债务的数额核定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5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原告共计向立荣皮具厂供货15517.5元,除2015年11月2日的送货单以外,其他送货单均有“涂敏荣”、“肖某”或被告肖冬生的签名,且具有上述人员签名的送货单的时间相互交叉,可印证上述签名均代表立荣皮具厂所签,故本院对上述送货单中记载的货款15077.5元均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1月2日的送货单,因无上述人员的签名,亦无证据显示“立荣”二字由被告肖冬生的员工书写,不足以证实该送货单中的货物已经由立荣皮具厂收取,故本院对该送货单记载的货款440元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与立荣皮具厂结算时,将送货单交还立荣皮具厂,该陈述与一般交易惯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依据其持有的送货单主张立荣皮具厂尚欠货款15077.5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表示被告于2016年1月清偿货款5000元,属于减轻被告民事责任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肖冬生对立荣皮具厂存续期间尚欠的货款10077.5元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则不予支持。被告肖冬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肖冬生清偿郑贵川货款10077.5元;二、驳回郑贵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8元(郑贵川已预交),由郑贵川负担136元,由肖冬生负担52元。肖冬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2元,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素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