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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7102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巴州春元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巴州宏华石油应用化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州春元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巴州宏华石油应用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7102执45号申请执行人:巴州春元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92592—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火车东站货场东北侧1幢龙山市场内D—3#。法定代表人:顾春元,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巴州宏华石油应用化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5959163838,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巴州春元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巴州宏华石油应用化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新71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巴州春元货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7102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巴州宏华石油应用化学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巴州宏华石油应用化学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389098.29元(其中本金383446.59元,执行费5651.7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巴州宏华石油应用化学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吾吉·肉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 东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