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8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简某、陈允忠等与陈长清、朱柳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陈允忠,张梅香,陈长清,朱柳仙,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乐业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民初192号原告简某。法定代理人简宏发,农民。原告陈允忠,1955年年10月8日出生,农民。原告张梅香,1957年年12月14日出生,农民。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邦龙,广西凤山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清,农民。被告朱柳仙,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韦宣兆,乐业县交通局职工。原告简某、陈允忠、张梅香与被告朱柳仙、陈长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勇与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倚宁担任记录。原告简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陈允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邦龙与被告朱柳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陈长清、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明、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宣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某等诉称,2016年2月1日上午,原告的亲属受害人陈某甲搭乘被告朱柳仙桂驾驶LB6561轻型普通货车沿县道由新化开往磨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公路11KM+390M处时翻下山崖,造成乘车人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朱柳仙及其丈夫陈长清只付给2万元。被告被告陈长清是该车车主没有依法投保强险,应承担11万强险责任限额。因本事故是被告朱柳仙为家庭共同利益驾驶发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亲属受害人陈某甲突然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事项: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费254185.7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2、丧葬费23424元(被告等原已经支付2万元);3、抚养费105131.3元;4、精神损失费5000元;5、医疗费3439.5元。减去已付2万,还应承担268294.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朱柳仙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住院证明及费用清单证实证医疗费3439.5元;证据3、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原告简某的身份信息于2010年1月8日出生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原告陈允忠、张梅香身份信息、村委证明证实原告陈允忠、张梅香生育4子女。被告朱柳仙辩称,第一,陈某甲在乘车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50%的法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陈某甲等主动要求乘车回家,作为成年人应知道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对自己的言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收取任何利益。故陈某甲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50%的法律责任。第二、乐业县交通局的不作为,导致了车辆被翻下山崖的严重后果。乐业县交通局应对陈某甲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为下坡路段,该路段为经常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路段。在事故发生之前,该路段一直设置有水泥防护墩,但在事故发生的前一段时间,乐业县交通局却无故将车辆被翻下山崖的那一段路段约10米路程的水泥防护墩撤走。事故发生时为下雨天,被告开车的速度非常的缓慢,但下雨路滑,加之下坡路,才导致了无法有效刹车的情况发生。如果事故发生的路段设置有水泥防护墩的话,水泥防护墩会把车辆拦住,车辆绝对不会因下雨路滑而翻下山崖。在乐业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载明在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无水泥防护墩。乐业县交通局在其负责的公路段没有认真负责的设置水泥防护墩,其应当为其的不作为行为承担陈某甲死亡后果5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不应当对陈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一个农民,本身家庭的经济条件也不好,2014年时跟银行贷款买了这辆车,该车是用于平常自己拉货营生的,现在发生了这起交通事,车全部报废了,银行的贷款也无力偿还,在这件事中自己也是受害者。事情发生后,亦是积极的筹钱支付原告丧葬费。第四、原告已对桂L×××××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甲被抛出车外,后来又被车辆碰撞后才致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长清同意被告被告朱柳仙辩称意见。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朱柳仙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朱柳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朱柳仙的身份信息。证据2、陈长清身份证,结婚证,证明第三人陈长清的身份信息级朱柳仙与陈长清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发票、汽车销售合同书、工伤银行放款凭证,证明桂L×××××货车的所有人事陈长清,车辆为分期付款,正在工商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证据4、陈允培、陈庆常证言,证明邓清华、邓发喊去乐业县城买菜,死者陈某甲、陈某乙当时被车压着死亡的事实。证据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并在投保期内的事实。证据6、相片,证明该事故危险路段没有安全墩和防护栏。证据7、账号、清单,证明被告朱柳仙家庭条件困难的事实。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辩称,第一、死者陈某甲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乘客,自然系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因其并非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其各项损失。首先,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而在本案中,陈某甲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上的乘客,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三条再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依据上述规定,作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上的乘客,陈某甲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即“第三者”。其次,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桂告法(2014)261号)第六点“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能否转化为“第三者”?”,通知作出了明确的解答,(一)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被抛出本车,一般不应认定其为本车的“第三者”。故陈某甲不能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即“第三者”。再次,作为强制险的交强险之所以将本车人员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原因之一由于在本车人员与机动车通常被视为一个整体,相对于车下的人员而言,处于交通参与者中的强者地位,交强险立法对于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保护力度并不相同。从这个角度看,车内乘客应与机动车视为一体,相对于车下人员处于强者地位,应当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另外,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其经营的原则是不盈不亏,目的是给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弱者即第三者基本的保险保障,在费率厘定时已排除车上人员的保险责任,如若强行将车上人员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有违交强险的制度设计初衷及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交强险的可持续经营和正常的发挥其保护第三者的作用。最后,除交强险外,我国目前还普遍实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涵盖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可选免赔额特约险等八大险种,每个险种都有自己的保险范围,而不能蒋其混淆。综上,望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保险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之约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其各项损失之全部诉讼请求。第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综上,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理赔,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无证据提交。乐业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认为交通局在事故发生地没有恢复建设安全墩,没有安装防护栏,所以对事故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第一、依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公路局的路规计函(2004)485号的《通知》内容,新化至东拉的道路建设规模为三级公路。根据三级路的主要技术指标规定,它包括的内容有设计速度、车道数量、路基宽度、圆曲线最小半径、竖曲线最小半径、竖曲线最小长度、最大纵坡、最小坡长、行车视距等,并无安全墩、防护栏为依据。第二、查找中国所有的法律,都没有规定三级路不建设安全墩、防护栏而出现交通事故的建设单位要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要承担50%的责任,更是没有。第三、安全墩的作用是提示。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在事故发生地,前后都还有安全墩,提示效应很明显、很清楚。第四、2016年3月4日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柳仙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乐业县交通运输局对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委、交通厅关于下达2004年全区公路官网建设规划的通知路规计函(2004)485号、2004年广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计划表各级公路主要技术指标,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等级是三级路,设计规模是三级,各级公路的技术指标,都有标准,三级路就是没有要求设制安全墩。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图;3、询问笔录。该类证据证实现场情况及搭乘人员及出事后情况。经开庭质证。被告朱柳仙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对法院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长清质证意见与朱柳仙的一致。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不作质证。对法院调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对朱柳仙提交证据。对法院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对被告对朱柳仙提交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柳仙对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法院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受害人搭乘被告朱柳仙驾驶桂L×××××车辆发生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予以认定。对原告认可发生事故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方24580费用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证据是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日上午,原告的亲属受害人陈某甲与邓发等搭乘被告朱柳仙桂驾驶桂L×××××轻型普通货车(被告陈长清与被告朱柳仙是夫妻,为该车车辆所有人。)沿县道从乐业县城往磨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该公路11KM+390M处时翻下山崖,造成乘车人邓线检当场死亡。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最终结论认定:被告朱柳仙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邓发、陈某甲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桂L×××××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陈长清为该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险,保险期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柳仙、陈长清已支付给原告方24580元费用。原告简某出生为2010年1月8日(至诉讼时6岁),原告陈允忠与张梅香生育有三女一男。因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费254185.7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2、丧葬费23424元(被告等原已经支付2万元);3、抚养费105131.3元;4、精神损失费5000元;5、医疗费3439.5元。还应承担268294.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亲属受害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到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各项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相应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亲属受害人陈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受到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朱柳仙桂驾驶桂L×××××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原告的亲属发生交通事故,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最终结论认定:被告朱柳仙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朱柳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所有者被告陈长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但原告现无证据证实受害人是本案机动车之外“第三者”,因此对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在此次交通事故受害者不是该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对象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陈长清是被告朱柳仙之丈夫,也是该次事故车辆所有者,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现无证据证实乐业县交通运输局对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因此被告乐业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计算,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请求1、死亡赔偿金7565×20年=151300元予以支持;2、丧葬费3904×6个月=2342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5131.25元:简某系2010年1月8日出生,6675×12年÷2=40050元;陈允忠系1955年年10月8日出生(已满60周岁)共生育三女一男,6675×19年÷4=31706.25元);张梅香系1957年年12月14日出生共生育三女一男,6675×20年÷4=33375元;4、精神损失费给付5000元予以支持;5、请求费医疗费3439.5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原已付2000元)。综上被告朱柳仙应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8294.75元,原告已支付给原告方24580元费用应扣除,还应给付原告26371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柳仙赔偿原告简某、陈允忠、张梅香各项经济损失263714.75元;驳回原告简某、陈允忠、张梅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江审 判 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倚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