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9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胡武忠、刘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胡武忠,刘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9502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78号。主要负责人:叶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时磊,李晓艺,福建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胡武忠,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申请人:刘春林,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申请人胡武忠、刘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胡武忠、刘春林价值153494.6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为此,申请人已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胡武忠、刘春林价值153494.6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1288元,由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法官提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措施应当缴纳申请费;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