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邹和建与赵治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和建,赵治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号原告:邹和建,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武汉黄陂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赵治功,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邹和建诉被告赵治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治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治功偿还原告邹和建借款本金453200元,支付与原告约定的利息;2、被告赵治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赵治功在原告邹和建处借款453200元,并向原告邹和建出具借条一份。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到2015年底偿还原告借款及按承诺书上的约定支付利息。到了还款的最后期限,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原告的借款,被告赵治功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邹和建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赵治功向邹和建借款4532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赵治功向邹和建承诺借款453200元按2分计算利息,该款于2015年底付清。被告赵治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和11日,赵治功分两次向邹和建借款20万元和14万元,合计34万元,口头约定按4分计算利息。2014年12月15日,赵治功与邹和建对前期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确认下欠本金34万元,利息113200元(按4分计算),同时由赵治功向邹和建出具借到邹和建人民币453200元的凭据。2015年9月25日,赵治功向邹和建承诺借款453200元按利率2分计算月息,本息于2015年底付清。该承诺书由赵治功签名确认。嗣后,赵治功未向邹和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是此,邹和建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邹和建提供的借据、承诺书及原告邹和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治功向原告邹和建借款34万元是事实,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邹和建履行了义务,被告赵治功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此纠纷,被告赵治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邹和建主张被告赵治功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和建主张按月利率4%结算的前期利息1132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计算为56600元。原、被告双方将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的利息113200元(按月利率4%计算)计入后期本金并由被告赵治功出具的债权凭据,原告邹和建据此要求被告赵治功将该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算后期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治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治功向原告邹和建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二、被告赵治功向原告邹和建支付前期借款利息56600元(后期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邹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保全费2800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11950元,由原告负担1215元、被告赵治功负担10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