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6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杜建敏与何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敏,何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645号原告:杜建敏,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贤华,经商。原告杜建敏为与被告何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966.91元及逾期利息13241元(从2015年4月9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按月利率2%为标准,应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何贤华需公告送达其相关诉讼材料,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建敏的委托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何贤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杜建敏借款,2014年4月9日,原告委托义乌联合村镇银行向被告贷款,同时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按约通过义乌联合村镇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2966.91元及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他人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建敏借款52966.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何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5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巧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旭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