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民。2016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永康市双舟线22KM+500M处,撞上反方向靠右行走的谢某,造成谢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提取其血液检材,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mg/100ml。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