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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李志伟、徐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李志伟,徐晓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19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学前街7号、9号。负责人王晏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晨、虞敏,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伟。被告徐晓青。委托代理人李坚,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招行)诉被告李志伟、徐晓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招行诉称:一、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李志伟;借款于2012年12月10日发放,于2016年6月23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53万元已归还142021.68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5年9月10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李志伟应承担无锡招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500元。二、物的担保情况:李志伟以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84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在5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三、人的担保情况:徐晓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了李志伟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四、无锡招行诉请内容:1、李志伟立即向无锡招行返还借款本金367480.5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650.6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为6.3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7480.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为2.59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招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500元。2、对李志伟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招行有权以李志伟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84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李志伟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李志伟前述第1项债务,徐晓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伟认可无锡招行诉称意见。被告徐晓青辩称:其向无锡招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关于其放弃李志伟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的条款系无锡招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了徐晓青的责任、排除了徐晓青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条款,徐晓青应在李志伟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无锡招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对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无锡招行提供以下证据:1、徐晓青于2012年12月7日向无锡招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徐晓青承诺为李志伟向无锡招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律师费等。徐晓青放弃要求无锡招行首先对抵押物先行处置的权利等。经质证,李志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徐晓青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担保书中关于徐晓青放弃李志伟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的条款系无效条款,徐晓青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2、无锡招行与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懋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无锡招行委托广懋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14500元。经质证,李志伟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徐晓青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锡招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徐晓青对律师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志伟、徐晓青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系徐晓青单方向无锡招行作出的关于其对李志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徐晓青承诺的内容系其自愿向无锡招行作出,故证据1中关于徐晓青放弃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的条款系有效条款。无锡招行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系无锡招行必然发生的费用,李志伟应向无锡招行赔偿律师费损失。综上,本院认为:无锡招行与李志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徐晓青向无锡招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无锡招行已按约放款,李志伟未按约还款,徐晓青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均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晓青已承诺放弃李志伟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对其要求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无锡招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徐晓青关于无锡招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无锡招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招行返还借款本金367480.58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650.6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为6.3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7480.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6年8月17日为2.59元;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5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招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500元。二、对李志伟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招行有权以李志伟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84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李志伟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在5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对李志伟前述第一项债务,徐晓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3元减半收取为3861.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881.5元,由李志伟、徐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