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LAM某与唐术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AM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580号原告LAM某,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护照号码:B9151033,越南国公民,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永兴村月明湾村民组。委托代理人易黎虹,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某,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011978********,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永兴村月明湾村民组。原告LAM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AM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黎虹、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深,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时不和,造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益阳市公安局报警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时不和,但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LAM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LAM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龚洪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