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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隋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隋意,赵霞,隋爱芹,范锡卫,马世媛,王先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849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泓冰。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嘉良。委托代理人薛强。被告隋意。被告赵霞。被告隋爱芹。被告范锡卫。被告隋爱芹、范锡卫委托代理人肖润峰。被告马世媛。被告王先清。被告马世媛、王先清委托代理人刘众。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隋意、赵霞、隋爱芹、范锡卫、马世媛、王先清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宝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泓冰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嘉良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被告隋爱芹、范锡卫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到庭,被告马世媛、王先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意、赵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隋意、赵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并提供最高额抵��担保,并在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隋意、赵霞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隋爱芹、范锡卫、马世媛、王先清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本金、垫付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90万元,约定月利率7.0‰,约定到期日2015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2、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隋意、赵霞、隋爱芹、范锡卫、马世媛、王先清对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公司未收到,被公司股东隋传吉转走,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隋爱芹、范锡卫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对于被告隋爱芹、范锡卫提供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时效,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世媛、王先清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马世媛、王先清不应当担保责任。二被告未签保证合同。被告隋意、赵霞未提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90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高密农商行)流借���(2014)年第0010639号。约定被告因购坯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8日。年利率为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6月28日被告隋意、赵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以其所有的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200号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00××23、00××24、00××25、00××26、00××29、00211032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约定期限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并在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0日,被告隋爱芹、范锡卫、马世媛、王先清作为保证人,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借款39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90万元,约定借���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7.0‰。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9月20日,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贷转存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利证、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90万元,被告隋意、赵霞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隋爱芹、范锡卫、马世媛、王先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放借款,被告理应履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于贷款逾期后及最后一次偿还利息后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担保期限至2017年6月18日,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起诉并未超出担保时效,因此被告对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借款后将该款如何处分,并不影响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被告辩称公司不承担责任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0.5‰向原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三、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隋爱芹、范锡卫、马世媛、王先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海汇针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