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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韩伦善与青岛市黄岛区海洋与渔业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伦善,青岛市黄岛区海洋与渔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11行初81号原告韩伦善,男,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洪强,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世福,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水灵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勋,男,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韩伦善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黄岛区海渔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伦善诉称,1999年12月5日,原告与原红石崖镇政府签订浅海滩涂有偿使用合同,合同期限30年。后青岛市政府要求清理胶州湾海域养殖设施。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黄岛区政府提出海域清理补偿意见。2016年7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要求原告“尽快自行将清理范围内的养殖设施拆除,退出占用的海域,否则,区政府有权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你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调查核实,答复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出职责范围、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韩伦善再次要求海域清理补偿意见的答复意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岛区海渔局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的《答复意见》系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范围,应依法驳回。二、即使原告的请求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所作答复意见也不应撤销。1、答复意见系经调查核实作出,认定事实清楚。1999年原告与红石崖镇政府签订合同,2003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也没有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2、本案涉及的海域清理系按照青岛市政府有关胶州湾保护的系列文件进行,被告的答复意见是按照信访程序作出,未超出职责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不是胶州湾海域渔业养殖设施的清理主体,只是技术服务,无处罚权、强制清理权,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本院对原告韩伦善进行调查询问,其称: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侵害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和海域占有、使用、收益权;被告所作答复意见是因原告向黄岛区政府提出补偿要求而作出的;被告没有再对原告作出其他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韩伦善《再次要求海域清理补偿意见》的答复意见”系因原告向黄岛区政府提出海域清理补偿要求而作出的书面答复,不具有可诉性。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应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受理,应迳行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伦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成驹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江社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