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860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建辉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辉,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472号原告:刘建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负责人:梁永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建辉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辉的委托代理人高韶刚、被告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许丙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等共计损失916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21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冀A×××××/冀A×××××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5月8日21时许,司机刘五群驾驶原告的冀A×××××/冀A×××××车,沿新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唐县黄龙港村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军岗驾驶的冀A×××××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其所请。被告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行唐县盛安汽贸有限公司,刘建辉非被保险人,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行唐县盛安汽贸有限公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冀A×××××/冀A×××××挂车辆在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分别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出具了保险单,行唐县盛安汽情贸有限公司与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冀A×××××/冀A×××××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有车辆及三者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应当在车损险、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原告是否具有诉权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依据行唐县盛安汽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认定刘建辉系涉案冀A×××××/冀A×××××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对上述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于车辆是否为贷款车辆以及刘建辉是否已经还清车贷并不影响其作为实际车主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权利,故原告刘建辉依法具有诉权。关于涉案冀A×××××/冀A×××××挂车辆损失,根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定损失金额为74370元,被告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核定金额过高。据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及鉴定资料合法,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书》依法予以确认,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应当以此为依据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冀A×××××/冀A×××××挂车辆的施救费用问题,原告刘建辉提交了由行唐县刘强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用票据,票面载明冀A×××××车辆信息及收费项目(施救费2000元),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承担。关于单方公估费用4243元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单方鉴定所产生,而该单方鉴定结论未被本院所采信,故该费用不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对于三者损失的问题,依据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显示,原告已经实际赔付三者冀A×××××车辆损失1500元,且得到交警部门的确认。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虽对上述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应当以上述数额为依据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建辉要求被告亚太财险石家庄营业部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以及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辉各项损失合计七万七千八百七十元;二、驳回原告刘建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减半收取九百二十六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八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刘建辉负担五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