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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28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858号之一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昌图县文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孙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孙某、孙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1月2日12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曲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左转弯孙某驾驶的吉CAB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259.26元、伙食费795元(53天×15元/天)、误工费47417.04元(264天×179.61元/天)、护理费5391.16元(53天×101.72元/天)、伤残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0元(12057元/年×3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97493.56元。被告孙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有被告当庭承认为证,但孙某某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赔偿93055.58元。被告孙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告诉孙某、孙某某主体不适格。因为孙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孙某某事实上不是本车辆的所有人,因为孙某某是从张晓明手中购买该车,之后孙某某将该车赠予被告孙某。该事故车辆一直由孙某使用并经营,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当在就医三个月后最迟180天内作伤残鉴定,而原告在264天的时候做的伤残鉴定,扩大了该部分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时间过长。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运输业从业人员,如果是运输业从业人员应该有和雇主签订的劳动关系证明,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不能采信每天179.61元的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39.14元/天×180天。交通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不是1000元,原告应提供票据,从事发地点或原告家中到昌图第二医院仅二、三十公里,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由于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差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孙某辩称:我去街里买菜回来时看见孙某的车出事了,我好心找的其它车把原告抱上车送他去医院,原告怀疑交通事故和我有关系,交通事故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孙某某辩称:孙某某是从张晓明手买的车,车赠予了孙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李某某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侧额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4259.26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驾驶证、准驾证。证明误工费用。说明一下,原告从曲家到四平开车拉菜,月收入2400元。因原告务工地点是被告叔叔经营的,被告叔叔不给原告出具雇佣合同。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务工合同,不同意按月工资2400元给付,误工费用每天179.61元过高,应按39.14元/天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不予采纳。4、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李某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8%,伤残等级十级,支出鉴定费9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11月2日12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曲六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左转弯孙某驾驶其自有的吉CAB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侧额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14259.26元。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8%伤残等级十级,支出鉴定费900元。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59.26元、伙食费795元(53天×15元/天)、误工费10137.26元(259天×39.14元/天)、护理费5391.16元(53天×101.72元/天)、伤残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0元(12057元/年×3年×10%),合计58313.78元。另查,被告孙某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孙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孙某未对其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孙某按其所负次要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抵顶相应赔偿款。孙某、孙某某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与本案无关,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0137.26元、护理费5391.16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0元,合计43529.5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5054.26元的30%,即1516.28元。以上总计55045.8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赔偿原告51045.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26元,由被告孙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