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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潘庭伟与陈昆(坤)法、龚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庭伟,陈昆(坤)法,龚金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924号原告:潘庭伟,居民。被告:陈昆(坤)法,居民。被告:龚金桂(贵),居民。原告潘庭伟与被告陈昆法、龚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昆法、龚金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庭伟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陈昆法向原告借款3900元,借条约定自2011年8月29日后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2011年3月27日,被告陈昆法、龚金桂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其承担。两笔借款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5000元,并承诺剩余借款尽快偿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昆法偿还借款39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陈昆法、龚金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昆法、龚金桂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陈昆法与庞金宝(后意外死亡)向原告借款39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8月29日,月息按25‰计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2011年3月27日,被告陈昆法、龚金桂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2011年9月24日起月息按25‰计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陈昆法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本息5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昆法与庞金宝共同向原告借款39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庞金宝意外死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昆法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昆法已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5000元,因原、被告均未明确5000元偿还哪一笔款项,故应先偿还先出借的3900元。关于借款3900元,双方约定2011年8月29日月息按25‰计算,故被告陈昆法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5000元,按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应为1683.5元(3900元*25‰/30天*518天],故被告偿还的5000元扣除利息1683.5元,剩余3316.5元(5000元-1683.5元)应偿还本金,故借款3900元还余本金583.5元,故被告应偿还借款583.5元。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借款11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从2011年9月24日起按25‰计算月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昆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庭伟借款583.5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陈昆法、龚金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庭伟借款11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4元,由被告陈昆法、龚金桂负担(其中龚金桂负担诉讼费75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屠维维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英姿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