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甘清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清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79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清华,无业。因盗窃、谎报警情先后于2009年4月、5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3月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5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宜兴市公安局聘请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甘清华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清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4日至11日,被告人甘清华至本市宜城街道、新庄街道,采用掰电瓶车车盖及摩托车龙头锁等手段,窃得电瓶车电瓶、摩托车、电线等物,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77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甘清华至本市宜城街道十里牌医院门口,窃得谢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天能牌小电瓶1组,物品价值人民币285元。2、2016年5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甘清华至本市宜城街道紫竹苑小区内翔锐电脑店门口,窃得闵某停放在该处的山洋牌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340元。3、2016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甘清华至本市新庄街道新庄大桥附近,掰开路边配电箱门,从配电箱中窃得电线7米(未作估价)。4、2016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甘清华至本市新庄街道东氿村唐角桥附近路边,窃得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内超威牌小电瓶1组,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山洋牌摩托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闵某。被告人甘清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闵某、张某及被害单位人员杨文言的报案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和宜兴市看守所监管人员信息一览表分别证明被告人甘清华因犯罪、违法受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甘清华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清华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甘清华有累犯、如实供述等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清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清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甘清华曾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清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清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435元,责令被告人甘清华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储晨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