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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胡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胡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992号原告: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777号中航国际交流中心A座601室。法定代表人:尹明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廖运良,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胡涛,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原告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诉被告胡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素清、人民陪审员朱灵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廖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力帆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进行车辆融资租赁,租赁本金62316元,车辆租赁期限36个月,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9747.4元,每月扣抵259.65元,每月还款额1810.1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逾期还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7825.77元、违约金(按未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租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买卖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各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自有“力帆牌”轿车,同时将该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2、租赁期限36个月,自《买卖合同》项下首笔转让款支付起开始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3、租赁本金62316元,租金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租金支付期限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每月租金1810.13元,租赁保证金9747.4元;4、违约责任,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有权采取措施,要求原告支付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的租金,提前终止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未支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一),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以出租给原告为目的,受让原告资产“力帆牌”轿车一辆,受让价格623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9747.4元;3、双方签订的本合同是《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4、双方约定租赁物继续由原告占有、使用。《机动车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同意将其名下的车辆(车牌号码:赣E×××××)设定抵押,并承担设定抵押的相关费用;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所约定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3、如被告违反《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或本合同,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将被告所售车辆款项在扣除保证金后的余额52968.6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继续使用其所租赁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并未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多次逾期支付租金,为此,原告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要求被告支付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止的全额租金57825.77元及违约金。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公司债权,委托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向被告行使诉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买卖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租金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买卖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述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所涉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向被告购买其所有车辆,将购车款项支付给被告,并将该车辆回租给被告后,原告已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全额租金则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为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告以上述合同为据,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全额租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对租金支付的期限、金额等均有明确约定,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印证,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支付回租租金的全部义务,原告有权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但由于违约金主要是用于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而原告在被告违约后主要受到的损失是租金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而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未付租金总额千分之一每日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已明显超期其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的金额酌情进行调整,以被告未付租金总额的30%进行认定即57825.77元×30%=17347.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该费用的金额亦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在被告放弃答辩的前提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7825.77元,并支付违约金17347.5元,共计75173.27元;二、被告胡涛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原告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力帆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胡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68元,由被告胡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彤人民陪审员  詹素清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林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