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士永与被告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前六家子屯(以下简称前六家子屯)、第三人苏德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士永,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前六家子屯,苏德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1135号原告:吕士永,男,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唐树兰(原告妻子),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波,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前六家子屯。负责人:李茂才,屯长。第三人:苏德凡,男,住柳河县。原告吕士永与被告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前六家子屯(以下简称前六家子屯)、第三人苏德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柳民中初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告诉,原告上诉;2016年6月13日通化中院裁定指令本院进入实体审理。2016年7月1日本院重新受理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4.64亩水田土地承包经营权。1991年因欠村里提留、统筹款,将该地暂时交回屯里顶欠款。1993年屯里交回时,少交回1.25亩。2004年,屯长擅自将该1.25亩水田让第三人耕种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解决返还1.25亩水田,并赔偿损失,未达成协议,现在诉讼请求返还并赔偿1500元和7125元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士永系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前六家子屯六队成员,在第一轮承包时取得4.64亩水田、8.8亩旱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1年因原告欠提留、统筹款,主动与屯里约定将4.64亩水田暂时交回屯里向外发包,发包费用抵顶欠款,抵顶完毕予以返还。1993年抵顶完毕,归还土地时,只归还3.39亩,缺少河边甸里的1.25亩未归还。该1.25亩水田,屯里发包给他人至1996年。1990年原告搬至柳河镇联合村居住至今,户籍未迁出,此时开始,承包田对外发包。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第一轮承包的4.64亩水田,在土地台帐上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并领取直补款,但实际取得水田3.39亩。1996年,村里之前因修路占用了第三人苏德凡的2.2亩承包地,前六家子屯便将争议的该1.25亩水田,从他人之手收回补给苏德凡经营至今,但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屯土地发包均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以登记台账的形式发包。原告索要该1.25亩水田地未果,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7月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原告享有该1.25亩水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第三人不予返还;屯里应该给原告另行补地;驳回赔偿损失的申请。”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柳民中初字第719号裁定书,以本案诉争的1.25亩水田,在二轮承包时,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又以承包的形式发包给第三人苏德凡(该屯5队),对同一块土地均主张承包经营权,属于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不属于法院管辖,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退卷作出(2016)吉05民终字第569号裁定书,以原告请求确认1.25亩水田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纠纷,涉及发包方前六家子屯收回、调整承包地等产生的合同纠纷,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1、土地承包台账;2、村委会证明;3、前任屯长林xx被调查笔录;4、(2015)柳农裁字第010号仲裁裁决书;5、(2015)柳民中初字第00719号案件两次庭审笔录;6、(2016)吉05民终字第569号庭审笔录。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法院调取屯长李xx调查笔录,原告部分有异议,没有反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五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以及其他侵害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经营权证、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原告第一轮承包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8.8亩旱田,4.64亩水田;该4.64亩水田中含争议的1.25亩,至此原告取得了该1.25亩水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1年-1992年,原告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屯里,由屯里对外发包,用发包费抵顶欠屯里提留、统筹款。1993年抵顶完毕归还时,应当全部归还。对于少归还的1.25亩水田的承包经营权,至今原告陈述没有放弃,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放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屯里擅自将该1.25亩水田地调整给他人经营,属于违法收回、调整行为。1996年二轮发包时,实际上,采用的是在一轮承包基础上的延续。农民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均以“农民有其田”为原则。该土地承包合同有其特殊性。延续发包,既体现“农民有其田”,也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的长期稳定性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原告享有的物权的侵害,原告是基于物权人的身份寻求法律保护。因此,二轮发包时,应当将原告一轮承包的该争议的1.25亩水田地延续发包给原告以台账登记的方式,确认承包经营权。该1.25亩地登记在原告名下,且该1.25亩土地的直补款一直原告领收。相反,第三人经营该1.25亩地,没有登记在第三人台账之上,第三人并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原告系该屯五队村民,第三人是该屯六队村民,如此调整该承包地也不妥。故,应当认定该1.25亩水田地,系原告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是基于物权人的身份寻求法律保护,不论该土地是否与他人另行建立承包关系,原告要求返还,都应当予以支持。前六家子屯擅自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1.25亩水田地,补偿给第三人经营,该行为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前六家子屯口头将原告承包的1.25亩水田地,承包给第三人苏德凡,该承包行为无效。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第三人应当将该地予以返还给原告。而第三人因返还产生的赔偿损失,可以另案告诉。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对外发包费,每亩300元计算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2000年左右之前,需要交提留款和统筹款,现在补发粮食直补款,每年对外发包费并不固定,均按照每亩300元计算不妥。原告请求损失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河县圣水镇前六家子村前六家子屯与第三人苏德凡对河边甸里该争议的1.25亩水田地的承包合同无效;第三人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大河边甸里该争议1.25亩水田地的经营权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前六家子屯承担。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刘凤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