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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终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郑彦彬、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彦彬,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史文翠,王清海,吴如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彦彬,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丙德,张新宝,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钧,男,大营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志勇,男,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文翠,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系郑彦彬之妻。原审被告:王清海,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吴如省,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郑彦彬因与被上诉人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原审被告史文翠、王清海、吴如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德、张新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勇、张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史文翠、王清海、吴如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强联社原审中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彦彬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5万元,月利率11.275‰,用途购皮,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5.261667;原告与王清海、吴如省订立担保意向书,以王清海、吴如省为担保人,逾期后经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郑彦彬、史文翠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清海、吴如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彦彬、史文翠原审中对向原告申请贷款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没收到贷款,原告提供的借据和记账凭证均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彦彬、史文翠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清海、吴如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出借义务,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被告并未提供支持主张的证据和推翻原告证据证明力的证据,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王清海、吴如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判决:一、被告郑彦彬、史文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王清海、吴如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彦彬、史文翠、王清海、吴如省负担。原审判决后,郑彦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上诉人于2009年3月17日向被上诉人的信贷科申请借款5万元,系被上诉人的信贷员李庆国一手操办贷款手续,并为上诉人开立新账户:18×××59(以下简称:0859账户)。申请贷款成���后,未经上诉人同意,李庆国将5万元的借记卡交付给于春前使用。2012年7月份贷款将近届期时,于春前不能及时还清借款,被上诉人催促上诉人导换借款手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以上诉人名义为于春前借款,交付给于春前使用,被上诉人违背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不将5万元交付给上诉人实际掌控,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枣强联社答辩称:当事人各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5万元,转而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当日予以归还。围绕案涉2012年7月20日双方的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双方提供证据如下:上诉人主张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还款50000元即是归还的当日的借款���提交证据:《衡水银监分局对郑彦彬投诉枣强县大营镇信用社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一份、客户对账单打印两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分别于2009年4月、2010年6月27日、2012年7月20日有过3笔借款,且曾偿还过2次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意见书》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2012年7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其用途是借新还旧,归还的是上诉人2010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的借款,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上诉人并未归还。被上诉人提交2010年6月27日郑彦彬向被上诉人借款手续一套,包括: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表)、借款借据(编号:011118437,贷款账号:18×××93(以下简称:2893账号),还款账号:0859账号,借款合同号:10-27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营]第10-271号)各一份,另提交一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编号:028890573,日期:2012年7月20日,贷款账号:2893账号,还款账号:0859账号,贷目:2010年6月27日,借据号:0011118437,合同号:10-271,归还本金:5000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二审查明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枣强联社与上诉人郑彦彬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5万元,月利率11.275‰,用途是“借新还旧”,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并与原审被告王清海、吴如省订立担保意向书,以王清海、吴如省为担保人。当日枣强联社将5万元贷款打入郑彦彬的0859账户,随后郑彦彬通过此账户归还枣强联社5万元。另查明,在此之前双方分别于2009年4月、2010年6月27日有过两次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均为5万元,郑彦彬于2010年6月27日的借款到��后,随即通过0859账户归还被上诉人58223.4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签订的2012年7月20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均无异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到期,借款人郑彦彬、担保人王清海、吴如省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郑彦彬称已经归还案涉借款,但其提交的《意见书》与银行对账单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9年4月、2010年6月27日、2012年7月20日存在三笔借贷关系,及上诉人曾归还过被上诉人58223.44元、50000元两笔款项,但并不能明确指明两笔还款分别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而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7月20日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与2010年6月27日的借款借据中的借款日期、贷款账号、合同编号、借据编号相吻合,且上诉人并无异议,也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2012年7月20日双方的借款借据(“用途:借新还旧|旧:18×××9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2012年7月20日的还款50000元即是归还的其在2010年6月27日的合同借款,其于2012年7月20日的合同借款并未归还。上诉人自认已经收到2012年7月20日合同借款,但主张当日已经归还,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无有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郑彦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倪庆华审判员  孟祥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