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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9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矫春本与张立滇、城阳区演礼家用电器经销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春本,张立滇,城阳区演礼家用电器经销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9040号原告矫春本。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滇。被告城阳区演礼家用电器经销处。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街道百埠庄社区。负责人张演礼,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矫春本与被告张立滇、城阳区演礼家用电器经销处、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立滇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孟业、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阳区演礼家用电器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春本诉称,2016年1月3日,原告矫春本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车沿即墨市南泉镇挪城河南村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0KV变电站处,与张立滇驾驶鲁B×××××自卸车沿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矫春本受伤。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张立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城阳区演礼家用电器经销处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4时40分许,原告矫春本醉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车(车架号码:100715)沿即墨市南泉镇挪城河南村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0KV变电站处,与张立滇驾驶鲁B×××××号中型自卸车沿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矫春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立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矫春本受伤后在即墨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尺骨茎突骨折等,住院17天,出院医嘱:卧床休养、3个月内患肢禁止下地负重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707.38元,其中被告张立滇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核定自费药为18273.52元。2016年6月3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处,护理期限105天,误工期限210天、后续治疗费15000-18000元,支付鉴定费2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二份、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复印件数份、即墨利水水务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数份、即墨利水水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86.6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护理人王春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护理人系农村居民。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307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5435元(147元/天×105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8199元(2600元/30天×210天)、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96880元(40370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1元(父亲:26052元/年×12年×12%÷2人=18757元;母亲:26052元/年×14年×12%÷2人=21883元;子:26052元/年×10年×12%÷2人=15631元)、交通费340元。原告共主张1555724元。诉讼中,原告矫春本自愿放弃被告城阳区演礼家用电器经销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城阳区演礼家用电器经销处系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矫春本被抚养人情况:矫洪歧,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矫春本之父;崔桂香,女,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矫春本之母;矫立强,男,2007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矫春本之子。原告矫春本共兄妹2人。本院认为,原告矫春本与张立滇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本院酌定151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3070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5435元(117.23元/天×105天)、误工费13086.67元(2600元/30天×151天)、鉴定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1元(父亲:26052元/年×12年×12%÷2人=18757元;母亲:26052元/年×14年×12%÷2人=21883元;子:26052元/年×10年×12%÷2人=15631元)、交通费340元,共计233968.05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9047.38元,自费药18273.52元,非自费药部分为30773.86元,应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自费药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扣除10000元,还剩余自费药部分为8273.52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2020.67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72020.67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城阳区演礼家用电器经销处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按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应为30838.36元(30773.86元+72020.67元=102794.53×30%)。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0838.36元。被告人民保险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城阳区演礼家用电器经销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自费药部分,被告城阳区演礼家用电器经销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为2482.06元(8273.52元×30%)。诉讼中,原告矫春本自愿放弃被告城阳区演礼家用电器经销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城阳区演礼家用电器经销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矫春本损失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矫春本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8480248130521672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矫春本损失3083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矫春本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8480248130521672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矫春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5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矫春本提供的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28480248130521672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