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邢保军与葛三全、刘振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三全,刘振东,邢保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三全,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东,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琴、张哲,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保军,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保定。上诉人葛三全、上诉人刘振东与被上诉人邢保军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邢保军于2015年8月24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48.25元、购买治疗仪费用400元、气垫1100元、轮椅700元、误工费21024.64、护理费509925.6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535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796452.55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温民一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葛三全、刘振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张哲,上诉人葛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上诉人邢保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邢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间,被告葛三全将其经营的“奥蓝际德商务宾馆”部分装修活包给被告刘振东,被告刘振东联系到案外人许卫龙,许卫龙又找到原告邢保军及案外人王玉河一起干该批活。2015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邢保军在干完装修活后,在等待发工资期间,与许卫龙、王玉河等人在为被告葛三全在“奥蓝际德商务宾馆”后边的平房上拆铁梯的过程中,原告邢保军不慎从平房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颈6、7骨折脱位,急性颈髓损伤;2、左枕骨闭合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36697.35元。后又陆续花去医疗费510.8元。由于原告和妻子均系××人,加之两个孩子还未成年,家庭生活非常困难,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原告只好出院在家治疗,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为此起诉。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对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认定及法律责任的承担。被告葛三全将装修工程包给被告刘振东,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邢保军为被告刘振东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刘振东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原告在为被告葛三全拆铁梯过程中不慎受伤,与被告葛三全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受伤系发生在等待发工资期间,应视为其劳务活动的延续。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葛三全系“奥蓝际德商务宾馆”经营人,在拆楼梯过程中作为组织指挥者,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对于原告的受伤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葛三全提供无偿帮工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被告葛三全作为被帮工人、被告刘振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共同承担原告损失70%的责任。三、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与认定:1、医疗费36748.25元;2、购买治疗仪费用400元;3、气垫1100元;4、轮椅700元;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元;6、营养费300元、7、误工费25268/365×264=18276.03元;8、护理费30482/365×264+30482×20×80%=509759.25元;9、残疾赔偿金10853×20×90%=195354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不是二被告直接侵权造成,对其该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63537.53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审法院确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葛三全、刘振东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763537.53×70%=534476.2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葛三全、刘振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邢保军款534476.27元;二、驳回原告邢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4元,由原告邢保军负担3564元,被告葛三全、刘振东共同负担8200元。刘振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受伤时与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通过许卫龙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在被上诉人受伤时,其已经干有半个月左右了。当天下午四点钟,所有室内装修工作已经完毕。完工后,负责人许卫龙第一时间与上诉人通过微信等电子通讯进行了沟通,告知当天指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并让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人下班回家。之后,被上诉人离开装修场所,并自行前往其他场所。这一系列行为在原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中已经认定,并无争议。但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毫无事实依据的增加了被上诉人在等待上诉人发工资的违背事实的条件,并通过这样一个所谓的事实情况强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首先,根据惯例,装修人员的工资发放程序是,当工程完工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先由上诉人和工头许卫龙结算,将工资支付给许卫龙。许卫龙与工人最终完成工资结算。也就是说,上诉人不是直接给工人发放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等待发工资的情节不符合常理,明显违背事实。上诉人多年从事雇佣他人劳务务工,关于工资结算也一直是等雇工完成、亲自检验后结算,这是当地雇佣结算工资的行业习惯,不会因为当天工程施工完毕而上诉人不在场无法验收的情况下,依然等待上诉人前往发放工资,这点无论是逻辑还是行业习惯上均行不通。其次,装修工作完成后,许卫龙已经明确让工人下班回家。而且被上诉人也的确离开了装修场所并前往其他工地。从以上情况来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当天的“劳务控制”已经在工作完成并通知让其下班回家时解除。已经在事实上切断了与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之后被上诉人因为其他情况造成的人身伤害,不能归责于上诉人,更无明确事实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这样的风险。再次,“无偿帮工”和“雇佣”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并存,只能选择其一。原审法院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中,将被上诉人同时认定“无偿帮工”和“雇佣”,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并存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无依据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此条规定之损害赔偿前提个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并在此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损害事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事实发生在雇佣关系结束之后,即被上诉人脱离上诉人劳务控制之后发生,适用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之规定明显脱离事实,错误明显。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或者当事人虽然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就本案来看,上诉人和葛三全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共同侵权。在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中,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更不存在连带责任的条件。原审法院简单依据《侵权责任法》三十五条规定将上诉人列为共同赔偿之连带责任人,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一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邢保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邢保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三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是事实,刘振东与邢保军存在雇佣关系是事实,其他部分不属实,应当以我们的上诉理由为准。葛三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我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帮工关系。我将包床头的活包给刘振东,我与被上诉人从不认识,他干装修给谁当雇员还是和谁合伙干装修我不清楚,刘振东怎么和他们结算工资我不清楚,我经营的宾馆需要改造,在改造过程中我需要将废旧的铁楼梯拆除,这个活包给了葛志全和牛群,卖铁楼梯的钱归他们劳动报酬,当我上到平房顶看到楼梯己拆卸结束,正在向外移出,我看到一人要从主楼上跳到平房上,我明确拒绝不让他过来,但仍然未挡住,他到平房后随意的拉了一下绳又向南借树向下跳,他的一切行动是短时间形成,我是无法防范和阻止的,根本就不是帮工,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是他向下跳所致(有葛志全亲眼看到及录像资料证明),过错全在被上诉人,与我无关,但这一基本事实一审含糊其辞的作出了错误认定和错误判决,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受伤属自己所致。被上诉人明知平房东墙靠有人字梯,却向南借树向下跳,也是被上诉人的主观意思,从被上诉人所受伤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没有其它任何外伤,脚先落地导致侧翻脖子窝在墙体上致残疾,视频也能看到他向下跳的动作,他受伤时楼梯已经卸在地上,也无需其帮忙拉绳,而一审认定是在无偿帮工中所受的伤是错误认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无偿帮工”和“雇佣”两个关系不能并存,假使法院错误认定,也只能选择一个,而原判决认定既是“无偿帮工”又是“雇佣”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同时存在,显然错误。2、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从监控录像中看到所有在场人员均未对被上诉人的行为进行指挥,而被上诉人有明显的向树扑去的动作,证明被上诉人自己决定抱树下房,对此高危行为被上诉人预见后果的危害而轻信自己的能力造成恶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适用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是由妻子护理,应适用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一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邢保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振东答辩称:葛三全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应当以我们的上诉理由为准。除上诉状的理由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尤其是在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雇佣劳务关系已经结束,被上诉人不再受上诉人的任何控制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时刘振东与邢保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刘振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葛三全与邢保军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葛三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费是否适当。针对争议焦点,刘振东的主张是,1、刘振东与邢保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葛三全与邢保军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我们不发表过多意见。3、刘振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刘振东与邢保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随着双方之间的工程结束,雇佣关系也立马结束,邢保军发生摔伤事故时,双方已经不存在雇佣关系,邢保军受谁雇佣拆除铁梯与刘振东无关,邢保军所从事的拆铁梯劳务与刘振东所说的劳务关系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邢保军如何摔伤与第三人的劳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与刘振东没有任何关系,刘振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振东关于邢保军是如何受的伤不清楚,如何拆铁梯不清楚,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争议焦点与我们上诉理由不存在关联性,应以一审认定事实为准。刘振东与邢保军结算工资的细节忽略了温县当地行业习惯,是违背逻辑的,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从微信的记录可以看出活干完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已经结束,邢保军应与第三人之间形成新的劳务关系,第三人应进行赔偿,刘振东的活已经干完了,邢保军去给其他人帮工,是与第三人形成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刘振东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葛三全的主张是,葛三全与邢保军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1、邢保军受伤应为自己的过错,引起的意外事故,其受伤时虽葛三全在现场,但由于葛三全的劝阻行为,双方不存在帮工关系。2、现场的铁梯所有权已经给了案外两人,所以即使有帮工关系存在,葛三全与该纠纷无关。3、一审法院对帮工关系的认识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对证据没有进行分析认定。5、邢保军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我方不发表意见。邢保军与葛三全不存在关联性,由于邢保军的疏忽大意,不应存在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邢保军的主张是,邢保军与刘振东形成雇佣关系,刘振东也承认欠邢保军2000元,一审时刘振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邢保军与其他干活的人干完活以后在等待刘振东回来安排下一步工作,可以证明受伤时雇佣关系并没有结束,一审认定正确,刘振东应当承担责任,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是正确的,关于邢保军与葛三全之间形成帮工关系,一审的视频资料证明了邢保军拆除楼梯是老板葛三全让去的,邢保军受葛三全支配参与了拆铁梯,葛三全一审时主张是邢保军自己向下跳,并没有证据证明,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11条规定,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刘振东所说,活干完了,就结束雇佣关系是不对,活干完是这一阶段干完,并不是所用活干完,葛三全认为邢保军是故意向下跳,观点是不成立的。刘振东并没有证据证明他有资质可以承包,葛三全将活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围绕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作以下评析:首先,关于事故发生时刘振东与邢保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2015年5月29日许卫龙给刘振东发的微信,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许卫龙要求刘振东前往现场,再结合一审中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邢保军受伤时,是在等待刘振东发工资期间,双方雇佣关系并未结束,故邢保军受伤时与刘振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振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葛三全与邢保军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的问题。邢保军为葛三全在平房上拆铁梯过程中受伤,其与葛三全之间形成帮工关系。葛三全上诉称其将拆铁梯的劳务包给了案外人,邢保军的受伤与其无关,证据不力,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葛三全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邢振东与葛三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764元,由上诉人刘振东承担5882元,由上诉人葛三全承担58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玉香审判员 董翠果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钟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