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成福与孙长友、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福,孙长友,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初7076号原告:吴成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系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长友。被告: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法定代表人:陈晓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林,系公司职员。原告吴成福诉被告孙长友、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工受伤的医疗费339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以及根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在两被告层层转包的绍兴柯桥滨海皮革建设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同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电锯割断左手小指,即由被告孙长友等人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小指开放性外伤等,原告休息续诊数月,造成了原告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工伤待遇,但两被告互相推诿。原告曾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未予受理。无奈,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规定,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经查,2016年4月28日,原告吴成福曾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将本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7日裁定驳回了吴成福的起诉。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劳动行政部门亦未认定工伤,原告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若原告对(2016)浙0603民初4526号民事裁定有异议,可申请再审。因劳动行政部门未认定工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成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骆俊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