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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朱永安、吴文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朱永安,吴文琦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3826号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永安,男,1963年2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吴文琦,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朱永安、吴文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朱永安、吴文琦所有的价值95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朱永安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白金湾小区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95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丁曲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淑芳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