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青岛易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全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易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徐全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易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斋,系该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江,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全合(曾用名徐全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易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全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7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易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斋、李东江,被上诉人徐全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主张的《协议书》已经解除。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欠款,就是2006年5月18日双方协议书解除后重新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2、徐全合未履行2006年5月18日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原因是该协议书已经解除,无法履行;3、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凭证包含200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徐全合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易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07年1月10日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全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8日,易安公司之原法定代表人孔祥斋作为甲方代表,徐全合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原胶南市经济开发区内征用的土地部分出让给乙方,面积共计3.78亩,以实测为准;该土地的出让费用包括门口及院墙等附着物,每亩7.5万元;原甲方征地所欠工业园土地款19万元由乙方直接代交,抵减甲方欠工业园款,绿化带按工业园价格,余额冲减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此地块由甲方负责办理土地过户等有关手续,如果乙方要建工程,手续要甲方出面办理,则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协调费用由乙方负责;此地块由乙方根据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政策从甲方手中购买土地所有权等一切权利,双方不得侵害对方利益;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10日,徐全合作为甲方、易安公司之原法定代表人孔祥斋作为乙方,经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54万元,其中工程款35万,甲方代付乙方欠大队土地款19万元,由大队给工业园出具证明,多退少补;以上款项从乙方售给锦正源针织有限公司款中扣除30万元,余款24万元在乙方剩余资产出售后支付;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以前所有往来凭证自动失效;此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1年7月26日,徐全合将易安公司诉至原胶南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易安公司偿还拖欠徐全合的上述工程款35万元。同年11月22日,法院作出(2011)胶南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徐全合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1月10日的还款协议约定“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以前所有往来凭证自动失效”,易安公司主张此处的“以前所有往来凭证”包括了时间为2006年5月18日的协议书,但徐全合不予认可,且前后两份协议的内容并不矛盾,同时根据通常理解,协议书并不属于往来凭证包括的范围,因此易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易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易安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易安公司称,2006年5月18日协议签订后已部分履行,该公司将土地交给徐全合后,徐全合在该地上盖了小楼。徐全合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对涉案土地及其上的小楼是否转回给易安公司存在争议,对徐全合是否已经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亦存在争议。二审另查明,徐全合于2013年将涉案土地及上面的楼房出售给案外人并收取了相关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于2007年1月10日协议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1月10日签订还款协议时约定双方以前所有往来凭证自动失效,但未对“往来凭证”是否包含2006年5月18日协议内容进行约定,现双方互不认可对方作出的解释,故易安公司主张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无事实依据,且经本院二审查明,徐全合已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楼房并已出售给案外人,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综上所述,易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青岛易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军玲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司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