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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下午15时许,在泗水县星村镇大李家庄村村南路上,被害人刘某因帮他人要车与被告人张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张某用刀将被害人刘某脾脏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脾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滕州市界河镇一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未提异议,但辩解其有一定防卫性质,其家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下午15时许,在泗水县星村镇大李家庄村村南路上,被害人刘某因帮张某乙的姐姐张某丙找被告人张某索要车辆等事宜与张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刘某脾脏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脾脏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滕州市界河镇一宾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了案发当天中午其在星村镇南百顶南村的集上遇见其同学张某乙,吃饭时张某乙说他的姐姐张某丙跟一个男的谈了好多年了,一直没有结婚,那个男的骗了张某丙的车不给,让其帮忙找那个人去要车,到了下午3点左右,其与张某乙的一个朋友就去了星村大李家庄村,在村南的南北路上遇到了那个男的,张某乙先跟那个男的发生争吵,后因为那个男的骂人其和张某乙的朋友也与那个人争吵起来,后双方相互推搡,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被那个男的用刀捅伤腹部的情况,其也陈述了那个人捅完他后拿着秤砣想砸其他人,并用秤砣往自己头上砸等情况;证人张某乙证言陈述了因其姐姐张某丙跟其姐夫张某感情不和,后听说张某在外面又有人了,家里就很生气,想着找张某把车和花的其家里的钱要回来,案发当天其和其表兄弟郗某、姐姐张某丙租了辆车去找张某,在星村南顶集上吃饭时正好遇到其同学刘某,于是他们一起吃完饭后去找张某,在星村大李家庄村村南的路上找到张某,张某丙趁张某不注意夺过车钥匙让张某乙开着车走,但张某不同意并相互拉扯,后刘某及郗某也帮着拉扯张某,在拉扯过程中其看见张某从裤袋里掏出一个东西朝刘某腹部捅了一下,刘某接着捂着腹部蹲在地上并流血的情况。证人张某丙亦证实了本案的起因、经过及张某拿秤砣想砸他人但没砸到,后用秤砣朝自己头上砸了几下,以及事后其听张某乙说张某把刘某捅伤了,其问张某怎么回事,张某说是用他平时收西瓜的刀子捅的等情况;证人郗某证言亦陈述了其与张某丙、张某乙的同学一起到星村大李家庄村找张某,张某丙见到张某后质问张某最近在干什么也不回家,二人遂后发生争吵,在争吵的时候张某丙趁张某不注意将车钥匙夺过来交给了张某乙,让张某乙开着车走,张某不同意,其和刘某就过去帮忙拉张某,在拉扯的时候张某和刘某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撕挠起来,其看到张某往前一伸胳膊,刘某就捂着肚子倒地上了,随后刘某被送往医院以及后来跟着一起来的出租车司机罗某拿着一把刀子说张某就是用这把刀子捅的刘某等情况。证人罗某证言亦证实了当天其开车与郗某、张某乙及张某乙的姐姐一起去找张某乙的姐夫,找了好几个地方都没有找到,后在星村大李家庄村找到了张某乙的姐夫,先是张某乙的姐姐和张某乙的姐夫争吵并撕扯起来,后来张某乙、郗某、刘某就过去和张某乙的姐夫撕扯到一块了,其听到有人咋呼有刀子,其就看见刘某用手捂着肚子,其便从后边抱着张某乙姐夫的胳膊待刀子掉地后其从地上捡起刀子并开车带着刘某去医院治疗等情况;证人张某丁、曹某乙证言亦证实了当天张某丁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来帮忙收地瓜,到了下午3时左右张某用曹某乙的手机给张某丁打电话说不行了,死不了,张某丁听人说收地瓜的地方闹乱子了,其中曹某乙证实了其看到那个穿花衬衣收地瓜的人手里拿着秤砣往南追赶三个小青年以及那个人耳朵受伤等情况;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脾破裂伤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位置的有关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作案工具照片、办案说明、移送物品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作案所使用的刀子特征及提取情况;赔偿协议书证明张某乙向刘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8万元的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事项;被告人张某供述了案发当天其在星村镇大李家庄村收购地瓜时,张某丙、张某乙找到他问,天天忙的么,还过不过,并与其争吵起来,张某丙从其裤袋里把车钥匙拿走交给了张某乙,这时来了一辆奥迪车,从车上下来了两个小青年,那两个青年抓着他的衣服让其跟着他们走,其不同意便发生了争执,那两个小青年就动手打他,其也与那两个小青年扭打在了一起,这时又过来两三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便从裤袋里掏出刀子朝那些人捅了过去,其感觉是捅到人了,便害怕,这时那些人中间的一个人说你还拿刀子啊,说完也拿出一把刀子朝他比划,把他的左耳朵弄破了,随后他的刀子就被他们打掉到地上,那些人就开始对他拳打脚踢,这时张某丙跑过来护着他不让那些人再打了,那些人停手后其便拿了一个秤砣想砸那些人,但追了10多米也没追上,其便坐在路边用秤砣朝自己头上砸了几下等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系防卫的辩解,因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先是发生口角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徒手参与厮打的被害人捅伤,从整个过程中来看,二人均是为了逞强,显示自己并不害怕对方,是有目的的互殴故意伤害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辩解的其家人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因该赔偿协议书中既无被告人张某签名,也未体现出该赔偿款系由张某赔偿或是张某的家人代其赔偿,协议内容上更未体现被害人对张某表示谅解的意思表示,故张某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该赔偿协议书依法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赵耀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