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宁津县正丰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登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正丰养殖设备有限公司,王登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983号原告宁津县正丰养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宁津镇西张县村。法定代表人张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勇(特别授权),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登元。原告宁津县正丰养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登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县正丰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登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一审终结。原告宁津县正丰养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联系,要购买原告的一套养殖取暖设备,原告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微信及电话沟通确定了业务关系,由原告出售给被告一套价值32000元的养殖取暖设备。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定金后原告委托物流将全套设备送至被告处。被告接受货物后原告委托物流将全套设备送至被告处。被告接受货物后原告派人前去收取货款时被告竟称将货款已经给付给原告工作人员了,但被告这一说法毫无凭据,实际上是为拒付货款找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称: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总价是32000元,已付定金2000元,剩余货款30000元未支付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证据,自愿以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准。被告王登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予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一、原告宁津县正丰养殖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短信内容与证据二手机短信页面能够证明双原被告方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证据三承运人宁津县宝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证据四运输单中运输货物名称、件数相吻合,且证据三中承运人证明货物已由被告王登元签收且未代原告收取货款,证据四物流运单有被告王登元亲笔签名和书写身份证号。以上四份证据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登元从原告处购买锅炉等货物且未付货款的事实。另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总价是32000元,已付定金2000元,剩余货款30000元未支付只是口头约定,没有证据,自愿以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准。二、原告与被告王登元系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登元已验货签收,理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定金2000元,余款28000元未付,这与短信中显示的“全套安装下来全包30000元,预付定金2000元,余款28000元。……”也能相印证。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登元向其支付余款28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登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津县正丰养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津县正丰养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原告宁津县正丰养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王登元承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华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