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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保定市满城区。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凌晨0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北关红绿灯西侧李阔龙虾饭店前,因琐事被告人武某驾驶黑色轿车将张某撞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胸外伤、右侧7根肋骨骨折、左裸关节骨折、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月27日,武某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武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张某对武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何某、赵某某、葛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款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兴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骆海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