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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刘艳峰与刘鑫、殷另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峰,刘鑫,殷另聚,刘世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2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峰。委托代理人贾成龙,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鑫。委托代理人苑希梅,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另聚。委托代理人委艳君,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世峰。委托代理人刘鑫。上诉人刘艳峰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殷另聚的代理人出庭应诉,并称诉争房产即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石岗大街高柱一塑宿舍楼2-3-201室房屋为刘世峰、殷另聚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刘艳峰、被上诉人刘鑫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本案诉争房产为刘世峰、殷另聚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0月10日刘波去世后,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即殷另聚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刘波的遗产,殷另聚、刘艳峰、刘世峰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刘艳峰可分割诉争房产的1/6,刘艳峰的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殷另聚、刘鑫签订的《石家庄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故殷另聚处分属于刘艳峰应继承的诉争房产的1/6部分无效。考虑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诉争房产已经过户至刘鑫名下、刘艳峰应依法继承的遗产份额及刘波名下还有一套房产尚未分割等情形,本案需多做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为宜。经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