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鄂州市博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与杨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博宏达工贸有限公司,杨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915号原告鄂州市博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王镇街。法定代表人王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军,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鄂州市博宏达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煤款1741898.96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82500元(按年利率5.65计算,本金100万元,计算五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4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自称山西省襄汾县天元洗煤厂法定代表人杨红军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由襄汾县天元洗煤厂向原告供应煤炭4000吨,每吨价格715元,交货地点为武汉铁路局新沟车站;首付款为100万元,余款在装车后付清;所有货物应在首付款到位后十天之内全部发出,可原告在供应了2183757.31元的货物之后,并没有供应剩余的货物,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无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月14日,被告以天元洗煤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煤炭价格为715元/吨,首付款为100万元,供货数量总计为4000吨,所有货物应在首付款到位后十天之内全部发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16日、2010年1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20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供煤3627吨,价值260万元,后原告在被告拒不提供剩余货物的情况下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报案。经孝义市公安局侦查后,查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时所盖压的印章与天元洗煤厂自己所有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2013年1月17日,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孝检刑不诉(2013)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不起诉。在原告申诉后吕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吕检控申刑申复决【2014】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中认定被告的诈骗目的不明显,其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应当维持不起诉的决定。同时,检察机关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供煤3627吨,价值260万元,之后被告及其家属又陆续向原告退还60万元。原告另提供结算单一张,载明因为被告提供的煤炭的质量有问题,所以需要每吨扣除110.04元的数额,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检察机关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200000元的货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2600000元的货物,其后被告及其家属陆续向原告退还了600000元的货款,所以被告最终需要向原告支付共计1000000元的款项。原告另诉请被告应当以1000000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所有货物应在首付款到位后十天之内全部发出,所以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为2010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红军返还原告鄂州市博宏达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博宏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5元,由被告杨红军负担11359元,由原告鄂州市博宏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6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新 平审判员 杨绿水人民陪审员王秀亭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媛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