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姚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海行初字第116号原告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胜丰路44号1-8室。法定代表人陈波,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洁洁(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向荣(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代理人王小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姚小龙,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县。原告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姚小龙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姚小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戴洁洁,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向荣、王小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2日,原告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身原因为由向本院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原告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宁波海曙艾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减半负担。审 判 长 贾丰荣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