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享东、任锡良与周亚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享东,任锡良,周亚五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享东,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出生,现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锡良,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区德龙,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五,女,汉族,1971年6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桂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享东、任锡良因与被上诉人周亚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出具在一份《声明》给云城街道办事处,该声明载明:“兹有位于云浮市的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法人代表:陈凯常,身份证号:44128119770202****),现经贵公司和街道办相关工作人员对我销售部的实地测量和资料核准后,确认我销售部的石材企业搬迁面积为7240平方米。现经双方协商后,我愿自动放弃该销售部在关石材企业搬迁的一切事宜(含:享受石材企业搬迁的优惠政策、指标认领、转让指标等),全部交由刘享东(身份证号码:44282719681009****)负责,并承诺积极配合支持中心城区石材企业搬迁工作。公司名称: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法定代表人:陈凯常。日期:2013年5月28日”。之后,周亚五与刘享东签订了一份《石材企业合并转移申请书》,该书载明:现经新业成石材制品销售部石材企业(现经营者为:刘享东,身份证号为:44282719681009****)用地面积为3028.07㎡,核准转移的用地面积为3028.07㎡,与新业成石材制品销售部2石材企业(现经营者为:周亚五,身份证号为:44282719710605****)用地面积为㎡,核准转移的用地面积为㎡,双方经共同协商,就龙华路双方石材企业合并转移到安塘石材基地生产经营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合并后将以新业成石材制品销售部2为转移石材企业名称进行核准,安排转移的核准用地面积为3028.07㎡,双方共同向云城街道石材搬迁工作组提出核准确认申请。本申请书双方签订后,如遇权属或界址有异议的,按协商解决为准,不能协商解决的,本申请书自然作废。申请单位:新业成石材制品销售部。现经营者签名:刘享东。申请单位:新业成石材制品销售部2。现经营者签名:周亚五。2013年5月28日。”随后,刘享东签订了一份《石材企业搬迁面积确认书》,该书载明:经测量队对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的实地测量,并经云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贵企业的资料核查,其土地面积结果如下:测量面积5040.93平方米,租赁面积0平方米(其中有土地使用证0平方米)和自有土地面积计算5040.93平方米(其中有土地使用证3870.51平方米),无证面积1170.42平方米。根据《云浮市中心城区石材企业搬迁实施方案》的计算标准,最后核准得出贵企业转移的核准面积为4221.636平方米。本确认书签订后,如遇权属或界址有异议的,按协商解决为准,不能协商解决的,本确认书自然作废。如无异议,签名确认。企业名称: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签名确认:刘享东,44282719681009****。日期:2013年5月28日。”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周亚五通过陈运鸿的帐户分二次分别转帐了5万元,合共10万元给任锡良。2013年5月28日,周亚五通过转帐支付了160万元给刘享东的帐户上。2013年6月7日,周亚五通过陈泽棠的帐户分二次转帐了50万元和14640元,合共514640元给任锡良的帐户上。刘享东在2013年5月28日通过其帐户转帐了390万元给陶铉。2013年7月2日,陈凯常立下一张收据交刘享东收执,载明:“今收到刘享东人民币肆佰陆拾玖万伍仟元整(4695000元)新业成土地回迁指标转让款总额伍佰零伍万元全部已结清。收款人:陈凯常,2013.7.2”周亚五述称:安塘石材基地的指标3028.07㎡,是向刘享东、任锡良购买的,款项也是汇给刘享东、任锡良。刘享东述称:周亚五是向陈凯常购买上述安塘石材基地的指标3028.07㎡。由于其与任锡良也向陈凯常购买了指标,故陈凯常就委托其代收款,其不知道在2013年5月28日收到的205万元是何人的,其已经将该款转汇到陈凯常。任锡良述称:周亚五是向陈凯常购买上述安塘石材基地的指标3028.07㎡。由于其与刘享东也向陈凯常购买了指标,故陈凯常就委托其代收款,其收到的614640元不知道是何人的,其已经将该款转给到陈凯常。再查明,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的经营者是陈凯常,2013年10月21日注销。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石材企业合并转移申请书》中卖给刘享东、任锡良的“新业成石材制品销售部”和卖给周亚五的“新业成石材制品销售部2”中的指标地均是挂在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证上的,政府为了日后办证件区分方便才列“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2”。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周亚五以购买安塘石材(转移)基地的“指标”为目的,将款项205万元支付给刘享东、614640元支付给任锡良,取得所谓的3028.07㎡“指标”,鉴此,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周亚五与刘享东、任锡良。刘享东、任锡良抗辩认为其只是代收款人,周亚五转到其帐户的款项均已按照陈凯常要求分别转账到陈凯常指定的陶铉帐户上,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对此,周亚五予以否认。而刘享东、任锡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涉案合同代收款人的地位,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刘享东、任锡良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且款项已经实际转到刘享东、任锡良的帐户上,故周亚五请求刘享东返还205万元、任锡良返还614660元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标的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可见,标的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而本案中,安塘石材(转移)基地的“指标”不符合合同标的规定,据此,周亚五与刘享东、任锡良之间基于购买“指标”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本不成立,合同无效,周亚五请求解除与刘享东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均听信他人发布的虚假信息,受骗上当,对此双方均具有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自承担。因此,周亚五请求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亚五请求刘享东、任锡良对转让款275790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享东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205万元给周亚五。二、任锡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614660元给周亚五。三、驳回周亚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63元(该款周亚五已预交),由周亚五负担2131元,刘享东负担16786元,任锡良负担994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享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刘享东不是本案合同中的指标出让方。1、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标的为石材企业转移用地指标(下称“指标”)。指标的所有人为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其法定代表人陈凯常,因此,“指标”出让人只能是陈凯常,而不可能是其他人。2、上诉人刘享东与被上诉人周亚五没有签订任何的指标出让合同或相关文件。上诉人刘享东自始至终没有对被上诉人周亚五作出过要出让用地指标的意思表示,双方也从没有就此事进行协商,更没有签订任何关于指标出让的合同或其他文件。没有任何的合同文件能证明上诉人周亚五是向上诉人刘享东购买的“指标”。3、陈凯常出具的《声明》,实际上只是授权上诉人刘享东作为多个购买者的代表,由其统一收取购指标款后再统一交回给陈凯常。上诉人刘享东并不能据此取得所谓“指标”的所有权。而事实上,最后所有的购买“指标”的款项亦均是由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的法定代表人陈凯常收取(见陈凯常于2013年7月2日立下《收据》),上诉人刘享东并没有收取任何款项。4、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的“指标”用地共约7240平方米。最终签订《确认书》购买上述“指标”的分别是上诉人刘享东和被上诉人周亚五,刘享东确认面积为4221.636平方米,周亚五确认面积为3028.07平方米,两人是并列的关系,周亚五确认的3028.07平方米并没有包含在刘享东确认的4221.636平方米中,而是相加得出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的“指标”用地共约7240平方米(此处有少许面积的出入为初次计算和复查的计算误差问题),由此可明显得出刘享东和周亚五是分别向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陈凯常购买“指标”的结论,而非被上诉人所讲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指标”。同时,刘享东确认的4221.636平方米指标中,实际包含的购买者是三人,分别是刘享东欲获得的1800平方米左右,任锡良欲获得1500平方米左右,张明枝欲获得900平方米左右。上述四人的购“指标”款均是先交给上诉人刘享东,然后再由上诉人刘享东统一支付给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陈凯常。因此,仅仅凭被上诉人的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就认定上诉人是“指标”出让方明显是错误的。5、本案当事人一系列的签订文件及转款行为均于同一日完成,明显是为促成指标买卖而发生。且该日签订的一系列文件均不能证明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陈凯常先将“指标”转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将“指标”转给被上诉人。2013年5月28日,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了以下文件:(1)陈凯常以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名义作出一份《声明》,表示其自愿放弃该销售部在有关石材企业搬迁的一切事宜(含:享受石材企业搬迁的优惠政策、指标认领、转让指标等),全部交由刘享东负责。(2)上诉人刘享东与被上诉人周亚五均以“现经营者”身份签订一份《石材企业合并转移申请书》。(3)上诉人刘享东签订一份《石材企业搬迁面积确认书》,确认最后核准面积为4221.636平方米。(4)被上诉人周亚五签订一份《石材企业搬迁面积确认书》,确认最后核准面积为3028.07平方米。同日,本案合同当事人账户发生了以下转账:(1)上诉人刘享东的银行账户收到了5笔款共315万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周亚五分三笔转账的205万元,另外两笔经查分别为张明枝转账60万元,上诉人刘享东向其姊妹的借款50万元。(2)上诉人刘享东将收到的315万元加上账户中的余款80多万元,从账户中转出390万元至陈凯常妻弟陶铉的账户。本案合同当事人于同一天内签订了一系列的文件,目的就是将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名下的指标转让出去,最终刘享东作为指标购买者代表,将购买指标的款项转回给陈凯常后,指标转让目的己达成。该一系列文件互相印证,上诉人刘享东不是指标出让方,而只是众多指标购买者的代表。二、一审遗漏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重要当事人。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标的为石材企业转移用地指标(下称“指标”)。指标的所有人为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其法定代表人陈凯常,是出具《声明》将指标相关事宜全部交由上诉人负责的授权人,也是最终确认收到上诉人指标转让款的合同收款人;张明枝是欲购买指标而转款到上诉人账户的合同当事人之一;洪芬兴,即周亚五的丈夫,是直接与陈凯常协商购买指标的合同当事人。陈凯常、张明枝、洪芬兴三人都是本案中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的当事人,陈凯常更是实际“指标”出让方,是真正被告。但均没有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或被传唤到庭说明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在本案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上诉人刘享东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张明枝到庭作证,拟证明刘享东不是涉案合同的出让方,及说明本案转让指标的事实与过程。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任锡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亚五对上诉人任锡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亚五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合同相对人是错误的。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上诉人周亚五应对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为上诉人任锡良、刘享东予以充分举证,但其举证的证据1至证据9均不能支持一审判决作出的任锡良是合同相对人的认定。第二,上诉人任锡良在原审庭审己陈述证明其为代收款人。通过朋友介绍,上诉人任锡良认识被上诉人周亚五的丈夫洪芬兴。上诉人任锡良与洪芬兴、刘享东、张明枝共同作为买方购买陈凯常搬迁用地安置指标,由上诉人任锡良代办付款手续。刘享东将部分购买安置指标直接转账陈凯常,上诉人任锡良因与陈凯常有往来未结清款项,部分购买安置指标的款项与往来未结清款项一起于2013年7月2日结清,至此购买安置指标的款项己全部支付陈凯常。2013年5月28日下午,陈凯常与被上诉人周亚五办理《石材企业搬迁面积确认书》。二、一审法院遗留当事人陈凯常。一审法院己查明: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的经营者是陈凯常,2013年10月21日注销。涉案合同的标的,己由陈凯常与被上诉人周亚五办理《石材企业搬迁面积确认书》时起转移;涉案合同的款项,被上诉人周亚五己通过刘享东、任锡良代收转账给陈凯常。因此,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为被上诉人周亚五与陈凯常。上诉人任锡良代为收款,没有改变其与被上诉人周亚五共同作为买方购买安置指标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陈凯常在涉案合同的地位作用,就认定刘享东、任锡良不是涉案合同代收款人实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并且遗留当事人陈凯常,作出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及上述事实与理由予以支持上诉人任锡良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任锡良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周亚五答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有一部分欠妥,主要为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一个购买指标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成立,合同无效,并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处理确有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实质就是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转让合同,但根据案件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定性为合同转让纠纷,应当按照有关土地转让权的法律法规进行,尽管一审法院在实体处理有部分欠妥,但出于早日息诉的目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出上诉。其次,关于本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到底是两上诉人还是案外人陈凯常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事实上,两上诉人是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真正出让方,陈凯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事实与理由:(1)此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由始至终都是由被上诉人的丈夫洪芬兴与两上诉人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夫妇之前与陈凯常既不相识,也没有具体详谈过土地使用权的主要事宜。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审认定两上诉人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是正确的。(2)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举证,早在2013年4月24日,上诉人任锡良即收取了由被上诉人委托朋友陈运鸿支付了两次转款共十万元,该款作为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定金,由此可见,最早协商并亲自收取订金的是任锡良,而不是陈凯常。如果是被上诉人与陈凯常发生转让关系的话,该定金应该是陈凯常收取,而非由上诉人任锡良收取。(3)被上诉人之后所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564640元,其中在2013年5月28日由被上诉人转给了上诉人刘享东的账户205万元,在2013年6月7日被上诉人通过朋友陈泽棠的账户分两次转款50万和14640元,合共514640元给上诉人任锡良的账户。上述的转让款项都是由两上诉人收取,也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仅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陈凯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被上诉人与陈凯常之间发生的话,被上诉人根本不会将所转让的款项转给上诉人,由此可见,原审认定两上诉人为涉案转让合同的相对人是正确的。(4)从原审收集到的书证来看,足以证明两上诉人是涉案使用方,其中的书证包括陈凯常于2013年5月28日所出具的声明,此声明已经证实了其本人已经将涉案的两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事宜交由上诉人刘享东全权负责,陈凯常原来所享有土地权属的转让的相关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刘享东;第二份证据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石材企业合并转移申请书》,该申请书的申请单位为“新业成石材制品销售部”现经营者刘享东,该申请书中有关刘享东的签名以及指模都是其本人的。证明陈凯常已经将涉案的两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享东之后,再由刘享东转让其中一块给被上诉人,所以从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两上诉人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5)从两上诉人一审的答辩意见中也可以反映,最早与陈凯常联系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的是两上诉人,最终两上诉人与陈凯常协商决定以505万的价格成交了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之后,两上诉人才征求被上诉人之夫洪芬兴的意见,洪芬兴也表示购买。所以,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先由两上诉人与陈凯常协商达成,两上诉人后来才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因此,两上诉人才是与被上诉人发生转让关系的真正出让方。(6)从这两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更清楚表明是两上诉人与陈凯常发生了第一次转让之后,两上诉人才以高价的形式再将其中一部分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原审所收集的证据,陈凯常转让给两上诉人的土地一共有两块,共7250平方米,总转让款是505万。平均每平方的转让价格是696.55元,两上诉人自己认购的4222平方米,其平均单价为每平方565元,但是,转让给上诉人的这块土地为3028平方米,转让的总款为264万多元,每平方价格为880元。所以从转让价格可以充分看出两上诉人向陈凯常购得涉案的两块土地使用权之后,才以高价与被上诉人发生第二次转让交易,因此,本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是两上诉人,而非陈凯常。再次,原审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陈凯常、张明枝、洪芬兴等都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他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至于上诉人与陈凯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问题,应该由上诉人与陈凯常寻其他途径解决。洪芬兴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本案的转让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所以洪芬兴同样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周亚五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本院在二审诉讼中向云城区街道办调取的《石材企业搬迁面积确认书》、《石材企业搬迁承诺书》、《石材企业合并转移申请书》、《声明》、《授权委托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周亚五、刘享东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原由案外人陈凯常经营,陈凯常作为承诺人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石材企业搬迁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现有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经营者陈凯常,按照市、区关于推进家居城市建设,实施中心城区石材企业转移的部署和要求,将石材生产加工企业转移搬迁到安塘石材基地,为落实转移搬迁工作,现本人承诺:1、在签订转移协议书7天内一次性付清转移地块购地款。……后陈凯常经营的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一份《声明》给云城街道办事处,该声明载明:“兹有位于云浮市云城区西郊岔路口(永大花岗岩厂侧)的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法人代表:陈凯常,身份证号:441281197702025311),现经贵公司和街道办相关工作人员对我销售部的实地测量和资料核准后,确认我销售部的石材企业搬迁面积为7240平方米。现经双方协商后,我愿自动放弃该销售部有关石材企业搬迁的一切事宜(含:享受石材企业搬迁的优惠政策、指标认领、转让指标等),全部交由刘享东(身份证号码:44282719681009****)负责,并承诺积极配合支持中心城区石材企业搬迁工作。公司名称: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法定代表人:陈凯常。日期:2013年5月28日”。同日,以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经营者身份的刘享东与以新业成石材制品销售部2身份的周亚五签订了一份《石材企业合并转移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现经新业成石材制品销售部石材企业(现经营者为:刘享东,身份证号为:44282719681009****)用地面积为3028.07㎡,核准转移的用地面积为3028.07㎡,与新业成石材制品销售部2石材企业(现经营者为:周亚五,身份证号为:44282719710605****)用地面积为㎡,核准转移的用地面积为㎡,双方经共同协商,就龙华路双方石材企业合并转移到安塘石材基地生产经营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合并后将以新业成石材制品销售部2为转移石材企业名称进行核准,安排转移的核准用地面积为3028.07㎡,双方共同向云城街道石材搬迁工作组提出核准确认申请。本申请书双方签订后,如遇权属或界址有异议的,按协商解决为准,不能协商解决的,本申请书自然作废。申请单位:新业成石材制品销售部。现经营者签名:刘享东。申请单位:新业成石材制品销售部2。现经营者签名:周亚五。2013年5月28日。”另外,周亚五还签订了一份《石材企业搬迁面积确认书》和一份《石材企业搬迁承诺书》,其中《石材企业搬迁面积确认书》载明:经测量队对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2的实地测量,并经云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贵企业的资料核查,其土地面积结果如下:测量面积3028.07平方米,租赁面积3028.07平方米(其中有土地使用证3028.07平方米)和自有土地面积计算平方米(其中有土地使用证平方米),无证面积平方米。根据《云浮市中心城区石材企业搬迁实施方案》的计算标准,最后核准得出贵企业转移的核准面积为3028.07平方米。本确认书签订后,如遇权属或界址有异议的,按协商解决为准,不能协商解决的,本确认书自然作废。如无异议,签名确认。企业名称: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2。签名确认:周亚五,44282719710605****。日期:2013年5月28日。”《石材企业搬迁承诺书》载明:“现有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2现经营者周亚五,按照市、区关于推进家居城市建设,实施中心城区石材企业转移的部署和要求,将石材生产加工企业转移搬迁到安塘石材基地,为落实转移搬迁工作。现本人承诺:1、在签订转移协议书7天内一次性付清转移地块购地款。……承诺人:周亚五2013年5月28日。”同日,刘享东也签订了一份《石材企业搬迁面积确认书》和一份《石材企业搬迁承诺书》,其中《石材企业搬迁面积确认书》载明:经测量队对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的实地测量,并经云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贵企业的资料核查,其土地面积结果如下:测量面积5040.93平方米,租赁面积平方米(其中有土地使用证平方米)和自有土地面积计算5040.93平方米(其中有土地使用证3870.51平方米),无证面积1170.42平方米。根据《云浮市中心城区石材企业搬迁实施方案》的计算标准,最后核准得出贵企业转移的核准面积为4221.636平方米。本确认书签订后,如遇权属或界址有异议的,按协商解决为准,不能协商解决的,本确认书自然作废。如无异议,签名确认。企业名称: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签名确认:刘享东,44282719681009****。日期:2013年5月28日。”刘享东签订的《石材企业搬迁承诺书》载明的承诺内容与周亚五签订的《石材企业搬迁承诺书》的承诺内容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周亚五通过陈运鸿的帐户分二次分别转帐了5万元,合共10万元给任锡良。2013年5月28日,周亚五通过转帐支付了205万元给刘享东的帐户上。2013年6月7日,周亚五通过陈泽棠的帐户分二次转帐了50万元和14640元,合共514640元给任锡良的帐户上。刘享东在2013年5月28日通过其帐户转帐了390万元给陶铉。2013年7月2日,陈凯常立下一张收据交刘享东收执,载明:“今收到刘享东人民币肆佰陆拾玖万伍仟元整(4695000元)新业成土地回迁指标转让款总额伍佰零伍万元全部已结清。收款人:陈凯常,2013.7.2”周亚五一审述称:安塘石材基地的指标3028.07㎡,是向刘享东、任锡良购买的,款项也是汇给刘享东、任锡良。刘享东一审述称:周亚五是向陈凯常购买上述安塘石材基地的指标3028.07㎡。由于其与任锡良也向陈凯常购买了指标,故陈凯常就委托其代收款,其不知道在2013年5月28日收到的205万元是何人的,其已经将该款转汇到陈凯常。任锡良一审述称:周亚五是向陈凯常购买上述安塘石材基地的指标3028.07㎡。由于其与刘享东也向陈凯常购买了指标,故陈凯常就委托其代收款,其收到的614640元不知道是何人的,其已经将该款转给到陈凯常。周亚五诉称其于2013年5月28日经任锡良介绍,与刘享东达成交易,由刘享东同意将其石材企业转移到安塘格木桥开发区的经营的用地指标以每平方米800元的单价转让给周亚五,周亚五合共支付转让款2664640元,但至今政府及刘享东、任锡均无法安排土地给周亚五,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周亚五遂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周亚五与刘享东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并判令刘享东返还购地款205万元及支付利息71750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间按年利率3.5%计算)给周亚五,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退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二年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周亚五;2、判令任锡良返还购地款614640元及支付利息21512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间按年利率3.5%计算)给周亚五,并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退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二年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周亚五;3、判令刘享东、任锡良对上述合共2757902元的购地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刘享东、任锡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再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确认,涉案的3028.07平方米指标中的“指标”是指可以到安塘格木桥购买搬迁安置土地的资格,且周亚五亦承认其支付的涉案2664640元只是购买“指标”的款项,到时到安塘格木桥购买搬迁安置土地需要另外支付购地款。为查清本案的有关事实,就周亚五是否取得云城区新业城制品销售部2核准的3028.07平方米的转移搬迁资格问题,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发函查询,该区政府于2016年7月8日函复本院载明:根据《云浮市中心城区石材企业搬迁工作会议纪要》(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38)二00八年七月八日)、《关于印发云浮市中心城区(第一批)石材企业转移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区府办【2011】23号)、《云浮市中心城区(第二批)石材企业转移实施方案》、《关于印发云浮市中心城区石材企业搬迁补充规定的通知》(云区府办【2012】63号)等文件要求,云城街道于2010年开始对中心城区的石材企业进行搬迁工作,并于2010年11月份开始对龙华路段的石材搬迁企业进行摸底登记和厂房测量工作,2011年5月开始对搬迁购地指标进行合并登记工作,其中周亚五于2013年5月28日确认了3028.07平方米的搬迁购地指标面积。上述搬迁购地指标面积是摸底数据,只有在政府对所涉及的石材企业实施转移并与其签订《石材企业搬迁协议书》,才能按照所确认的搬迁购地指标面积在格木桥石材基地购买搬迁土地。对他们取得上述搬迁购地指标是否合法,由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认定。因为格木桥用地指标问题,现无法确定能否按石材企业转移实施方案继续实施。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陈凯常是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原经营者。本院向云城区街道办调取的陈凯常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给云城街道办事处一份《声明》载明:“兹有位于云浮市云城区西郊岔路口(永大花岗岩厂侧)的云浮市云城区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法人代表:陈凯常,身份证号:44128119770202****),现经贵公司和街道办相关工作人员对我销售部的实地测量和资料核准后,确认我销售部的石材企业搬迁面积为7240平方米。现经双方协商后,我愿自动放弃该销售部在关石材企业搬迁的一切事宜(含:享受石材企业搬迁的优惠政策、指标认领、转让指标等),全部交由刘享东。从上述声明的内容可见,陈凯常的意思是本应由其享有的搬迁优惠政策由刘享东享受。本院向云城区街道办调取刘享东于当日签订《石材企业搬迁承诺书》、《石材企业搬迁面积确认书》显示,刘享东以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现经营者的身份签订了上述承诺书及确认书,且该确认书载明,经云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核查,确认企业转移的核准面积4221.636平方米;同时刘享东以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现经营者的身份与周亚五(以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2经营者身份)签订《石材企业合并转移申请书》,双方就龙华路双方石材企业合并转移到安塘石材基地生产经营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并后以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2为转移石材企业名称进行核准,安排转移的核准用地面积为3028.07㎡,共同向云城街道石材搬迁工作组提出核准确认申请。另外,刘享东还提供了由陈凯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载明:现收到刘享东肆佰陆拾玖万伍仟元整新业成土地回迁指标转让款总额伍佰零伍万元全部结清。由此可见,刘享东已取得陈凯常在《声明》中本应由其享有的搬迁优惠政策,即得到约7240平方米的搬迁转移购地指标。刘享东以新业成石材制品销售部现经营者的身份与周亚五签订的《石材企业合并转移申请书》表明,刘享东从陈凯常处取得指标后,将其中的3028.07平方米的搬迁转移购地指标转让给周亚五。因此,涉案3028.07平方米的搬迁购地指标转让的合同相对人是刘享东与周亚五,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是刘享东转让3028.07平方米的搬迁购地指标给周亚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刘享东、任锡良上诉均认为转让涉案指标给周亚五的是陈凯常,并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陈凯常,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涉案指标是陈凯常转让给周亚五的,故刘享东、任锡良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陈凯常,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周亚五要求刘享东、任锡良返还转让款266464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本院从云城区街道办调取的周亚五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石材企业搬迁面积确认书》反映,周亚五以新业成石材工艺制品销售部2的名义,经云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核查,确认该销售部2转移的核准面积3028.07平方米,且周亚五还签订《石材企业搬迁承诺书》并作出“在签订转移协议书7天内一次性付清转移地块购地款”等承诺。结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8日给本院的复函,该区政府亦表示云城街道2011年5月开始对搬迁购地指标进行合并登记工作,其中周亚五于2013年5月28日确认了3028.07平方米的搬迁购地指标,也就是说该区政府并没有否认周亚五取得3028.07平方米的搬迁购地指标的事实。据此表明,刘享东已向周亚五履行了交付3028.07平方米的搬迁购地指标的义务。周亚五在本案中诉称其以88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向刘享东、任锡良购买涉案3028.07平方米的搬迁购地指标,并表示向刘享东转账支付205万、向任锡良转账支付614640元,合共支付了2664640元的指标款,现周亚五以刘享东、任锡良及政府至今未能安排土地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刘享东及任锡良分别返还上述款项。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可知,周亚五已取得了刘享东转让的3028.07平方米的搬迁购地指标,且根据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政府的复函内容,该区政府并没有明确表示不再实施石材企业搬迁方案而不能安排搬迁安置的土地,因此,周亚五在云城区街道办确认的3028.07平方米的搬迁购地指标依然存在,即其在政府实施搬迁时与政府签订转移协议书购买转移地块的资格并依然存在,即本案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周亚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刘享东返还指标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亚五认为其是向任锡良购买指标,且支付指标款614640元给任锡良,但因周亚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任锡良是涉案指标转让合同的相对人,任锡良亦不予认可,且本院已确认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刘享东与周亚五,故周亚五在本案中要求退回指标款的理由不成立。至于周亚五转入任锡良账户的614640元,如周亚五认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寻途经解决。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以致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周亚五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3元,均由周亚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建勇审 判 员 罗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巧玲 来源:百度“”